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4號聲請人 李美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乃對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宣判,聲請人前已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110年3月31日110年度重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見本院110年度聲再字137號卷《下稱聲再137號卷》第53至54頁),復對上開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110年6月23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763號裁定駁回確定(見聲再137號卷第55至56頁)。聲請人遲至110年7月21日又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6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業經本院另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37號裁定駁回在案。準此,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即顯無獲得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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