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65號聲請人 李安雄 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以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第1項規定,關於第42條、第63條部分:本條例第42條第1項所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係指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1日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除勞工紓困貸款係因為維持基本家庭開銷,而向勞保局借款外,其餘債務係因擔任佳沅塑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所致。聲請人現受僱於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惟已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每月實領薪水約30,000餘元,然聲請人尚須扶養雙親、配偶及兩名子女,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約69,000餘元,是聲請人每月扣除3分之1薪水後,剩餘領取薪資顯不足負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法院執行命令、服務證明書、薪資單、扣薪明細表、家庭生活費用收據等資料為證。惟查,債權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金額為1,57萬4,111元(含本金49萬9204元、利息89萬5756元、違約金17萬9151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紓困貸款本金3萬7078元及自107年2月28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等,有上開各債權人函覆及債權金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7、第441頁)。另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資產公司)陳報其已取得對聲請人之執行名義,截至107年3月19日止已受償109萬1504元,並已充抵如陳報狀附表債權金額計算書所示,是滙誠資產公司無擔保債權金額為1455萬0,052元(含本金518萬7,683元、利息780萬1974元、違約金156萬395元),亦據滙誠資產公司提出陳報狀及債權金額計算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2-1至467頁)。綜上所述,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為1616萬1241元(計算式:1,574,111+37,078+14,550,052=16,161,241),已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萬元之金額,而未合於更生聲請之要件,且其要件之欠缺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是聲請人主張其債務總金額應為1,217,549元,容有誤會,與更生聲請之要件未合,而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未合於更生聲請之要件,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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