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建上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建上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建上字第66號上訴人葉福記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吉進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6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對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6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同年10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民事送達證書可據(見本院卷二第87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9頁),上訴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為聲請,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戴嘉慧法官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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