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弘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弘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弘宇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對於自我身心之戕害行為,附表編號3、4分別為恐嚇取財罪、結夥侵入住宅強盜罪,皆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雖被害人為同一人,然恐嚇取財與加重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危害程度有別,爰衡酌各罪之法律目的,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9年2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加計其餘各罪之宣告刑後,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之內部界限,及受刑人書面陳述對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本雖均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其餘所示不得易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如已執行完畢,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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