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5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力帆 上列上訴人因藏匿人犯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第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雖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未敘述上訴理由,僅敘明不服原審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上訴部分為藏匿人犯,不服判決,想提出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嗣經原審法院於110年8月20日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0年9月1日依被告於原審陳明之所在地即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送達,均因未獲會晤被告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0年9月1日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第65頁),從而,原審法院命被告補提上訴理由之裁定業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