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原告 李美卿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龔君安
楊榮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㈠、信用回復原狀。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38萬5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賠償2398元,並給付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變更第㈠項及第㈢項聲明為:㈠、信用回復原狀,被告應於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取消原告信用不良紀錄及呆帳;㈢被告應賠償2398元,及自10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7頁)。原告變更聲明第㈠項係補充回復原狀之行為,第㈢項則係特定利息起算日所為,係更正及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發行之信用卡,嗣於99年6月6日與被告簽訂莫拉克颱風受災戶信用卡應繳款項緩繳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金額7萬6951元為信用貸款,緩繳期間自99年5年10日起至99年10月10日,共計6個月。被告將99年4月之帳單,繳款截止日99年6月10日,計算循環利息1227元及違約金150元,然99年4月帳單繳款期限在緩繳期間,被告不應計算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又緩繳期間,原告應扣除莫拉克緩繳六個月間之分期便利金金額。至緩繳期滿後,經原告要求被告扣除緩繳期間之金額,如不予扣除,原告繳納最低應繳款金額,將計入緩繳六個月之循環利息。兩造雖經協商,然被告所提協議內容卻含緩繳期間之利息4003元及違約金300元。且被告竟將原告未繳款之訊息發送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造成原告信用受損,且遭台新銀行、聯邦銀行、花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遭停卡,且無法使用被告公司薪資帳號轉帳,受公司誤解債信不良而資遣,受有工作損失138萬5452元。被告更於100年1月17日扣除原告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帳號)活期儲蓄存款金額2398元,至107年7月25日被告將帳款轉入呆帳。造成原告被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記,信用受損,依民法第18條規定,被告應於金融聯合中心取消原告信用不良紀錄,並賠償信用損害1000萬元及慰撫金200萬元。又被告恣行扣除原告於系爭帳戶之存款,致原告受有2398元之損害亦應返還原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信用回復原狀、被告應於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取消原告信用不良紀錄及呆帳。㈡、被告應賠償1338萬5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賠償2398元,及自10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約定事項第五條:「未辦理勞動保帳卡之徵信、審核等相關作業,申請人同意貴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交換所、聯合信用卡中心…等得依法令規定蒐集、電腦處理(包括委託第三人處理)及利用申請人之個人資料;貴行自得將申請人之個人資料提供予上開機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而該申請書亦為本人所親簽。復依原告當時申請信用卡之約定條款第四條(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電腦處理及國際傳遞),往來資料可提供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故原告申辦信用卡實已同意將該信用卡之交易紀錄包括欠款紀錄上傳至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原告並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辦理原告資料上傳事項。又關於協定部分原告爭執最低應繳,電腦無法更改原因係為原告毀諾帳款恢復流程要重新做更改,被告若與顧客成立協定,則應以協定為主要依據。原告協定後並未如期繳款,故被告須依主管機關據實陳報原告信用狀況。莫拉克風受災戶信用卡應繳款項緩繳約定書協議內容第一項之7萬6951元,係於99年3月消費帳單結算金額,內含1198元當期利息。另訂緩繳期間99年5月10日起至99年10月10日止緩繳納款項並免予計息。被告於99年6月6日之後才收到原告繳回約定書,故被告於99年5月之消費帳單開始(即99年6月25日繳款截止日)停止利息起算並延至99年10月(即99年11月25日截止日),另帳單之分期便利金為被告於99年1月27日預借現金,從99年5月至同年10月即為原告本應依約返還之本金,被告依颱風受災戶之約定,未予請求利息,且依緩繳約定書約定,並未要求分期便利金消費款不得計入本金內。又99年11月帳單利息係以原告尚欠本金金額10萬4915元,計息天數為30日,年利率19.71%,故當月利息1700元(計算式:104,915元×年利率0.1971×30日÷365=1,699.623,元以下四捨五入),亦無原告主張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伊於99年6月6日以系爭約定書向原告申請帳單金額7萬6951元申請緩繳,緩繳期間自99年5月10日起至99年10月10日止,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第109至119頁、第145至148頁、第153至158頁、第181至195頁、第225至227頁、第251至254頁、第267至2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正確計算帳務及通知停權之行為,致其信用受損,受有前揭損害,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應賠償數額應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按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前於98年8月28日公布施行,嗣經延長施行期限至103年8月29日期滿廢止,該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金融機構對受災居民於災害前已辦理之各項借款及信用卡,其本金及應繳款項之償還期限得予展延,展延期間之利息,應免予計收,並由政府予以補貼。其補貼範圍、展延期間、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商相關機關定之。」依上開規定可知,莫拉克颱風受災居民與金融機構間於災害前已辦理各項借款及信用卡之本金及應繳款項之償還期限,係「得」予展延,亦即,係由契約當事人另行約定展延之範圍,並非前開規定即已變更契約當事人間原本之契約關係。
㈡、查,原告於99年6月6日簽署而向被告提出之莫拉克颱風受災戶信用卡應繳款項緩繳約定書,第一項約定之緩繳項目僅約定:「前項信用卡應繳金額於上開緩繳期間,免予計收利息」,此有系爭約定書可證(本院卷第29頁)。是以,兩造依系爭約定書所約定得以展延之範圍僅限於「利息」,未及於本金等,洵堪認定。原告雖以上開條例規定主張兩造間之展延範圍亦及於信用卡消費本金、貸款即分期便利金云云,然此仍乏所據,自無理由。
㈢、復查,原告係於99年6月7日以郵寄方式向被告提出系爭約定書一節,經原告自陳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6頁)。準此,被告寄與原告之99年4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既已載明繳款截止日為99年6月10日,且該對帳單並載之「上期結欠金額76,951元」、「本期費用明細:循環息1,227元、違約金150元」、「入帳日99年5月25日:本期消費明細:分期便利金(第12期之04)4,166元」、「入帳日期間:99年4月25日至99年5月25日」、「本期應繳納總金額82,494元」等情,有該對帳單可證(本院卷第183頁)。從而,原告於99年6月7日始將系爭約定書寄給被告,則就上開對帳單業已結算之利息部分,是否亦為兩造間依系爭約定書得以展延之範圍,自應以兩造間約定為據。被告否認其同意將99年4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所列之應繳帳款亦為原告得申請予以展延之範圍,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被告未曾同意之事實,自不得僅以原告單方提出之申請逕以認定兩造間約定之緩繳期間,是以,被告辯稱於收受原告申請之系爭約定書後,以兩造間99年5月至99年10月合計6個月期間為緩繳期間,洵堪採認。
㈣、次查,被告自99年5月至99年10月寄送原告之帳單,即以前期應繳款金額,加計各月之分期便利金即原告向被告預借現金,依此通知原告繳款等情,此有99年5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上期結欠金額82,494元」、「本期費用明細:(空白)」、「入帳日99年6月25日:本期消費明細:分期便利金(第12期之05)4,166元」、「本期合計:86,660元」;99年6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上期結欠金額86,660元」、「本期費用明細:(空白)」、「入帳日99年7月25日:
本期消費明細:分期便利金(第12期之06)4,166元」、「本期合計:90,826元」;99年7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
「上期結欠金額90,826元」、「本期費用明細:(空白)」、「入帳日99年8月25日:本期消費明細:分期便利金(第12期之07)4,166元」、「本期合計:94,992元」;99年8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上期結欠金額94,992元」、「本期費用明細:(空白)」、「入帳日99年9月25日:本期消費明細:分期便利金(第12期之08)4,166元」、「本期合計:99,158元」;99年9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上期結欠金額99,158元」、「本期費用明細:(空白)」、「入帳日99年10月25日:本期消費明細:分期便利金(第12期之09)4,166元」、「本期合計:103,324元」;99年10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上期結欠金額103,324元」、「本期費用明細:(空白)」、「入帳日99年11月25日:本期消費明細:分期便利金(第12期之10)4,166元」、「本期合計:107,490元」等各期對帳單可證(本院卷第185至195頁)。由上可知,被告於收受系爭約定書後,即自99年5月25日起至99年11月25日止之入帳期間,均未請求99年4月原告應繳款金額8萬2494元之利息,亦未請求該期間之違約金。
㈤、承上,被告99年11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上期結欠金額107,490元」、「本期費用明細:循環息1,700元、違約金300元」」、「入帳日99年12月25日:本期消費明細:分期便利金(第12期之11)4,166元」、「本期合計:113,656元」,即係以原告99年10月尚欠本金金額10萬4915元,計息天數為30日,年利率19.71%,故當月利息1700元(計算式:104,915元×年利率0.1971×30日÷365=1,699.62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係以緩繳期限屆滿後,被告所寄發之信用卡帳單漏未扣除緩繳期間金額,致循環利息多計緩繳期間之利息,請求被告更正帳單內容,始暫未付款,並非故意不依約繳款,被告明知上情,仍向聯徵中心發送訊息為由。惟查,被告已依約展延,如前所述,原告之信用卡99年5月至10月份帳單,並無循環利息之記載,於緩繳期間屆滿後,99年11月份所記載之循環利息1700元,並非在系爭約定書約定緩繳款項之範圍。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所寄發之信用卡帳單漏未扣除緩繳期間金額,致循環利息多計緩繳期間之利息,即非可採,原告執此拒絕依帳單繳款期限繳納信用卡帳款,自非有據。則被告於原告在緩繳期間屆滿後,仍持續未依約繳納信用卡款項,始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17條等,向聯徵中心申報原告未繳款訊息,自難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非有據。
㈦、且依兩造約定之信用卡約款第19條約定:「持卡人經貴行依第22條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之權利時,貴行得將持卡人寄存於貴行之各種存款(支票存款除外)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期前清償,並得將期前清償之款項抵銷持卡人對貴行之債務。貴行預定抵銷之意思表示,自登帳扣抵時即生抵銷之效力。同時貴行發給持卡人之存摺、存單及其他債權憑證,在抵銷範圍內失其效力。如抵銷之金額不足抵償持卡人對貴行所負之全部債務者,依民法第321條至第323條規定抵充之。但貴行指定之順序及方法較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更有利於持卡人者,從其指定。」、第22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如有前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貴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第21條第1項第3款約定:持卡人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貴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貴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有信用卡約款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查,原告未依99年11月及12月應繳款項繳款,被告始依約就原告於被告帳戶之2398元予以抵銷一節,有被告提出帳務沖銷順序表(本院卷第227頁)及99年11月及12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可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發查字第2483號卷第43、45頁)。從而,被告就原告之2398元帳戶存款予以抵銷,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5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信用回復原狀、被告應於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取消原告信用不良紀錄及呆帳。及應賠償原告1338萬5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2398元及自10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聲請調查其於聯邦銀行之繳款正常,聯邦銀行係依何訊息停用原告信用卡及停卡日期,且原告於100年9月再申請聯邦銀行信用卡仍未審核通過;及調查原告於台新銀行、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繳款正常,台新銀行、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係依何訊息停用原告信用卡及停卡日期,以證明係因被告報送原告逾期繳款訊息至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致原告遭前開各銀行停卡等情(本院卷第241至243頁)。然則,被告因原告並未依約繳款,而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17條通知金融聯徵中心,並無侵權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上開調查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