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9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B110931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2月4日下午3時36分許,駕駛向三民小客車租賃行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北上272.8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經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異議人向三民小客車租賃行簽訂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所載之「現有地址:桃園市○○路○○○號13樓之14」寄送舉發通知單,並經該大廈管理員代為簽收,嗣因異議人未依規定繳納罰緩結案又未提出陳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9條、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對於違規之事實均不爭執,惟異議人之住所戶籍地自始未變更,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卻未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致異議人未接獲罰單,變成加重處罰,爰聲明異議規,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通知聯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規定甚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行政程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同法第74條亦已明訂。準此,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既屬「逕行舉發」,自應依上開行政程式法關於送達之相關規定,合法送達異議人。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因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原處分機關乃依異議人向三民小客車租賃行簽訂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所載之「現有地址:桃園市○○路○○○號13樓之14」寄送舉發通知單,並經該大廈管理員代為簽收,嗣因異議人未依規定繳納罰緩結案又未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即逕行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000元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違規照片
1張、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暨申請書各1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4月3日高市交裁駕字第0980001462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二)然異議人自違規當時起戶籍地即在「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至今均未變更,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資佐證,而原處分機關迄未對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寄送舉發通知單,亦觀卷附送達證書即明。又本件舉發通知單於98年4月6日寄送「桃園市○○路○○○號13樓之14」之地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而將通知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即大樓管理員 沈瑞鏞 等情,雖有該送達證述在卷足憑,惟經本院向沈瑞鏞詢問異議人當時有無居住該處,據沈瑞鏞表示:該住址已更換多位住戶,異議人於98年4月6日未居住在該處,因寄送地址係大樓住址,其依據規定先予收執,待8日之待領期間屆滿即98年4月13日,乃將收執之文書退回桃園郵政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準此,異議人當時是否居住在「桃園市○○路○○○號13樓之14」,尚非無疑,本件舉發通知單卻僅寄送該址,而未寄送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其送達程序顯有瑕疵,不生合法送達效力。
(三)從而,該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則舉發之意思表示尚未發生效力,異議人顯然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異議人執前詞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依法撤銷原處分。至異議人之前開違規行為,當嗣原舉發單位另為合法送達後,原處分機關再依相關事證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