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1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40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被告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94年度宜簡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
94、95年間,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320號、95年度宜簡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5案件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6月24日上午6時50分許,與不知情綽號「 阿七 」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北縣三芝鄉後厝村19鄰20號甲○○住處前,由乙○○單獨下車自該住處後門旁之門縫侵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加壓馬達1具、監視器鐵架1個、電纜捲線鐵架1個、烤肉架1個、洗碗槽1個、曬網鐵架1個等財物得手,嗣於搬運上開物品至車上欲駕車離去時,為甲○○發現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與綽號「阿七」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始終否認「阿七」知情及參與竊盜行為,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尚難遽為認定。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執行後,仍不思悔改,復貪圖他人財物而擅自竊取,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總計約新臺幣4千多元,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財物已全數歸還予被害人甲○○,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公訴人之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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