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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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商標法案件(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於民國98年2月23日以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1號(97年度偵字第7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98年2月23日確定,並須支付給錢豐珠寶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25,000元,自98年2月15日起,每月15日給付被害人15,000元,該被告並曾於審理中表示「會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希望給予緩刑」,惟其已逾4月尚未支付任何款項,被害人亦多次催討而無結果,對被害人權益有重大影響,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於98年2月23日以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1號(97年度偵字第7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支付錢豐珠寶有限公司32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9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按月給付15,000元,最後一期為10,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98年2月23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並未依判決主文諭知之日期按期支付被害人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向聲請人陳述明確,有被害人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緩字第136號執行卷核閱無訛,足認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支付財產上之損害乙情,是以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分期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詎未依判決內容確實履行,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