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民國97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2570號、97年度審易字第36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8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98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65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98年12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發現甲○○停放該處之腳踏車並未上鎖,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1台供己代步,惟旋遭甲○○發現報警,而於同日時35分許,乙○○騎乘該腳踏車行駛於同巷弄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腳踏車1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竊盜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
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被害人甲○○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腳踏車照片2張附卷可稽,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甫於98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為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台幣6,000元(見偵查卷第10頁),惟被告行竊後隨即遭警查獲,扣案之腳踏車亦由被害人領回,然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端,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起施行,然就第1項部分並無修正,是無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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