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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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1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98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甲○○原在位於臺北市○○區○○路7段139號晶叡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晶叡加油站任職加油工,於98年4月8日,在加油站第4加油島內收銀臺見該公司所有為其他員工保管之現金1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日上午11時27分許,趁保管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裝有新臺幣(下同)19,000元之現金袋得手後,逕自離去。嗣該站內員工發現金錢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先後經判刑執行後,仍未改善,復貪圖他人之財物而擅自竊取,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公訴人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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