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9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案經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98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之證據名稱「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日尿液檢體編號02556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文字應更正為「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日尿液檢體編號02556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㈢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1個及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兩造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