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4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9月3日所為之裁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30日凌晨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高雄市○○路與民族路口前,經警查獲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係騎乘輕型機車,然裁決所竟裁罰吊扣異議人之大貨車駕駛執照,因異議人係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如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將斷絕經濟來源,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罰鍰3萬元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且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復按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
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又雖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8月30日,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民族路口,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當場舉發,嗣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同年9月9日吊扣異議人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8月30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9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另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
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六、已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定有明文,即所謂之「一人一照原則」。查本件異議人除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外,尚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異議人自得駕駛輕型機車。然異議人違規當時係騎乘輕型機車,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僅得吊扣其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並未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影響異議人工作及生活甚鉅,甚而危及其就業謀生,與吊扣駕照係為杜絕異議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顯失均衡,而有違比例原則。至上開一人一照原則,固於取得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就如何吊扣其較低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及法律漏洞,宜透過修法解決,不得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等級車類駕駛執照。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逕行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難謂適
法。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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