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О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戊○○罹患安非他命精神病且智能偏低,為精神耗弱之人,因失業無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О九七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七О巷巷口(起訴書誤載為一六八之二號前)丙○○所經營之水果攤前時,見在上址幫忙其兄丙○○招呼生意之丁○○,將其所有之皮包一只置於其右側之機車踏板欄架上,並處於其實力支配範圍之內,竟乘丁○○不備,徒手搶奪其暗紅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五萬四千七百元、臺北企銀金融卡一張及國民身分證一枚),丁○○立即發現高聲呼救,適丙○○站立於戊○○身旁,見狀旋出手拉住戊○○所騎乘上揭機車之後行李架欲加以逮捕,詎戊○○為圖脫免逮捕,明知丙○○緊抓機車後行李架不放,猶當場猛催機車油門,使機車迅速起駛,將丙○○拖行十餘公尺,而施強暴於丙○○,嗣經丙○○奮力將機車扳倒,戊○○棄車逃跑,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前為丙○○追上,雙方發生拉扯扭打,造成身體受有擦傷,經隨後追躡之己○○○○趕到協助,亦相拉扯扭打,致 郭登川 左腳膝蓋受有擦傷,戊○○亦受有多處擦傷,經丙○○、郭登川合力制伏戊○○送交據報到場之警察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徒手搶奪丁○○所有之皮包一只,惟矢口否認有 何準 強盜犯行,辯稱:伊並未以機車拖行丙○○,反遭丙○○等人毆打,又伊遭警刑求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原審審理中供稱:伊趁丁○○不注意,從其機車踏板欄架上搶奪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五萬四千七百元、臺北企銀金融卡一張及國民身分證一枚),甫得手即遭丁○○發現並大喊,伊立即騎機車逃跑,但丁○○之兄丙○○當場抓住伊所騎乘機車之後行李架,伊知道丙○○有拉住機車,然為了要逃跑所以仍猛催機車油門,將機車往前開,開了一、二公尺就被丙○○將機車扳倒,事後想這樣丙○○會受傷,但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伊所騎乘機車被丙○○推倒後,伊即起身逃跑,跑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前與丙○○及路人(指郭登川)發生扭打,伊因而受有左後頭部、左方頸部及左腳等處挫傷,而由警方帶至中和市美和醫院就診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四號偵查卷宗第五頁背面至六頁背面、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指述: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板橋市○○路一七О巷巷口伊哥哥丙○○之發財車水果攤,機車就停在伊哥哥丙○○發財車經營水果攤的前面停下來,伊剛剛停下來還在機車旁邊,皮包是放在機車置物箱的裡面,伊只是要幫忙丙○○招呼生意要轉身時,當時機車都還在伊的視線內,被告戊○○的人及機車已在伊的後面,而皮包已在被告戊○○的手上,伊問被告戊○○為何要拿伊的皮包,被告戊○○不理會,仍拿伊的皮包往他的機車那裡去,並要騎機車逃走,被告拿皮包時,並沒有與伊發生拉扯,丙○○聽到伊說為何要拿伊的皮包並大聲喊搶劫的聲音,就過來用手抓住被告戊○○正在發動的機車後座的鐵架把手上,丙○○一直沒有放手,被告戊○○沒有停車還要加速逃掉,將丙○○拖行十幾公尺,丙○○不得已才將被告戊○○的機車推倒,皮包掉落下來,伊就將皮包撿回來,被告戊○○遂起身逃跑,丙○○就用跑的去抓被告戊○○,己○○○○見狀騎機車去抓的,雙方發生拉扯扭打,丙○○及己○○○○合力將被告逮捕,當時伊的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五萬四千七百元、臺北企銀金融卡一張及國民身分證一枚等情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四號偵查卷宗第七頁背面至第八頁、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及當時現場目擊證人丙
○○於警訊、原審調查中證稱:被告喬裝客人當著伊妹妹丁○○的視線內,從丁○○之機車踏板上置物箱內強行取走皮包,丁○○即問被告為何拿皮包,被告馬上騎車逃走,丁○○即大聲喊搶劫,因被告騎走時恰經伊身邊,伊即拉住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後行李架,但被告還是硬將機車猛催油門,將伊拖行大約十幾公尺,伊因擔心自己生命受到危害而將被告之機車扳倒,被告便迅速逃跑,後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前,追上被告並與己○○○○合力制伏被告,逮捕被告時,因被告急於逃脫,雙方發生拉扯扭打,都有點擦傷。被告拿走丁○○皮包時,被丁○○發現但來不及阻止,並無發生拉扯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四號偵查卷宗第九頁背面至第十頁、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以及協助逮捕被告之證人郭登川於警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經過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七О巷巷口時,發現被告與丙○○在扭打,因路人稱係發生搶劫,伊即騎機車追過去幫忙,而在板橋市○○○路○○○巷前與丙○○合力將被告逮捕,逮捕被告時,因被告急欲逃脫而與伊及丙○○發生拉扯扭打,伊左腳膝蓋部分因而受有擦傷,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倒地處離(丙○○之)水果攤已有十餘公尺遠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四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背面至第十二頁、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悉無不合,並有贓物領據一紙、戊○○就醫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各一紙、相片六幀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搶奪既遂遭人發現,欲將之逮捕時,顯有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於丙○○及郭登川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1、被告辯稱:因伊當時的皮包不見,伊的是小皮夾,因那皮包剛好在地上,又與伊的類似,伊就撿起來,沒有去搶,以後就發生那麼多事情,伊也沒有以機車將丙○○拖行十幾公尺,伊是遭丙○○等人毆打云云。惟查:證人丁○○被搶之皮包並沒有掉落到地上,係放在機車的置物箱裡面,且是女用皮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觀諸卷附照片顯示,被告所搶之皮包係暗紅色女用小皮包,與男用皮夾相異,當無誤認之虞;另丁○○發現皮包在被告戊○○的手上時,被告已在其機車那裡,並喊叫被告戊○○,被告沒有停,要抓也抓不到人,因丙○○站的位置比較近發現時,才抓住被告戊○○的機車後座,還被被告戊○○猛催油門拖行了十幾公尺,丙○○將被告之機車扳倒,被告迅速逃跑,後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前,追上被告並與己○○○○合力制伏被告,逮捕被告時,因被告急於逃脫,雙方發生拉扯扭打,致受有擦傷走,均據證人丁○○、丙○○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證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四號偵查卷宗第七頁背面至第八頁、第十一頁背面至第十二頁,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可見本案被告所為,與行搶時經事主發覺追捕而被事主追上用棍毆打始予單純還擊致成互毆之情不同,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復辯稱警察不聽伊陳述還毆打伊,又稱:是在警車上,有一個警察打伊的頭部二下,因打伊的警察在旁邊,伊就不敢否認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惟被告另於本院調查中供承:縱當時警員乙○○有在旁邊,警訊筆錄是根據伊的陳述記載的(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保安警察隊服務是巡邏警員庚○○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時我們三人與甲○○做巡邏車作例行巡邏,在板橋市海山國中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前路人告知,有人在互相扭打::我們將雙夫隔開後,就帶回隊上瞭解整案始未,由隊員對被告、證人分開製作警訊筆錄,筆錄都是他們的自由陳述而記載的,被告戊○○的筆錄是由證人辛○○警員製作的,我們並沒有刑求被告戊○○等語,證人即保安警察隊服務是巡邏警員乙○○證稱:沒有刑求被告戊○○,在現場查獲的時候,被告戊○○還有流血,我還有拿衛生紙給他擦拭,證人即保安警察隊服務是巡邏警員壬○○亦證稱:我們沒有刑求被告戊○○(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壬○○證稱:證人丙○○與被告戊○○在路上互相扭打時有受傷,事後我與警員甲○○還有送被告戊○○有去中和市的和美醫院就醫,因事證明確,我們沒有刑求被告戊○○之必要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亦見被告所辯被刑求乙節,應非實在。
3、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搶奪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乃指行為人行搶時為人察覺,欲將其逮捕,已有逮捕之意思及行為出現之際,行為人竟以強暴、脅迫行為加以抗拒,冀圖脫免逮捕即屬之,本件被告於企圖脫離現場之際,遇丙○○阻止,明知丙○○緊抓著其機車後行李架不放,猶為脫免逮捕,強行起駛其機車,將丙○○拖行達十餘公尺,俾丙○○放棄逮捕,顯非單純之脫逃可比,其隨後又與丙○○、郭登川發生扭打,尤續施強暴至明,是辯護人雖稱被告以機車拖行丙○○及被告所騎乘機車遭扳倒後,棄車逃跑時與丙○○、郭登川發生扭打,均係被告在遭圍捕時,被動掙脫他人之壓制,而非主動施暴,尚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云云,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準強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本件被告搶奪丁○○所有之皮包一只時,雖未與之發生拉扯,然該只皮包係置於丁○○身旁機車踏板欄架上,而尚在其實力支配範圍之下,且因丁○○皮包內置有五萬餘元現金,丁○○自係隨時注意其皮包,並於被告搶奪其皮包之際,立即發現呼救,是被告雖係以和平方法取得丁○○之皮包,然皮包既係在丁○○實力支配之下,被告乘人不備公然持物逃跑,自該當於搶奪行為。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行為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對象並不以竊盜或搶奪之被害人為限,即使其施暴對象為竊盜、搶奪被害人以外之第三人,如路見不平之追捕者,亦可成立本罪。再該條所稱當場,不以行為人尚未離去現場為限,縱已離開現場,如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仍不失為當場。查被告搶奪既遂之地點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七О巷巷口,被告行搶遭發現後,逃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為追捕者丙○○、郭登川追上制伏,期間並以機車拖行丙○○,復與丙○○、郭登川發生扭打,已如前述,是被告戊○○顯係於搶奪既遂後,當場接續施強暴於追捕者丙○○、郭登川,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論處。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搶奪罪,尚有未當,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又被告係因脫免逮捕始與丙○○、郭登川發生扭打並致渠等受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應屬準強盜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毋庸另論其傷害罪。另準強盜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犯罪個數,應以所侵害之財產法益為準,本件被告僅係搶奪丁○○一人之財物,雖為防護贓物與丙○○、郭登川發生扭打並致渠等受傷,但因僅侵害一個財產法益,所為仍僅應成立一個準強盜罪,殊無因對二人施暴,而論以二準強盜罪,或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再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七0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法定刑提高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與修正前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以修正前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自應適用修正前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四、撤銷改判及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法定刑提高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與修正前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以修正前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自應適用修正前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斷。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
(二)強盜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被告為脫免逮捕當場對追捕之人施以強暴,致受有傷害,如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除於強盜罪外,並觸犯傷害人身體罪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八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因脫免逮捕始與丙○○、郭登川發生扭打並致渠等受傷,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是認該傷害屬準強盜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毋庸另論其傷害罪,非謂施以強暴所造成之傷害概屬準強盜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原審認被告對追捕之丙○○、郭登川施以強暴所造成之傷害認「應」屬準強盜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未詳敘理由,尚有未洽。
(三)原審於理由欄載:「被告係因脫免逮捕始與丙○○、郭登川發生扭打並致渠等受傷,應屬準強盜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毋庸另論其傷害罪。」等語,惟事實欄並無丙○○、郭登川因與脫免逮捕之被告發生扭打並致受傷之記載,致判決理由與事實不相對應,顯有未合。
(四)準強盜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犯罪個數,應以所侵害之財產法益為準,本件被告僅係搶奪丁○○一人之財物,雖為防護贓物與丙○○、郭登川發生扭打並致渠等受傷,但因僅侵害一個財產法益,所為仍僅應成立一個準強盜罪,殊無因對二人施暴,而論以二準強盜罪,或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再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之餘地,原判決既認被告因脫免逮捕始與丙○○、郭登川發生扭打並致渠等受傷,應屬準強盜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毋庸另論其傷害罪。竟謂「被告搶奪後,為防護贓物,同時對丙○○、郭登川施強暴行為,侵害該二人之法益,係基於同一脫免逮捕之犯意與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亦有未當。
(五)被告於行為時罹患安非他命精神病且智能偏低,為精神耗弱之人,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加審認,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其審酌事項:
(一)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本院囑託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由被告個人史及精神疾病史、門診病歷,進行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鑑定結果認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被告目前之臨床精神醫學診斷為:一、安非他命精神病。二、智能偏低。而推斷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雖無證據顯示其情緒有特別憂鬱或特別高亢現象,但根據病史,被告長期存在之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並無明顯緩解,而犯案當時被告有可能處於人聲幻聽之知覺障礙,同時受被害、關係意念等思考障礙干擾,並在其特殊妄想影響下出偏差行為;亦無法排除被告當時並未處於物質中毒、脫癮或其他器質性精神病狀態。根據病史與臨床檢查,被告因長期使用安非他命,評估已對其腦部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另因其在原有之邊緣性智能不足影響下,整體判斷力明顯下降,衝動控制亦差,現實感扭曲,而導致嚴重之行為後果,是故回溯性鑑定陳員犯罪時的精神狀態,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卷附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足參,被告於行為時罹患安非他命精神病且智能偏低,為精神耗弱之人,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錢謀生,因欠錢花用即下手行搶之犯罪動機,遭人發現後,為圖脫免逮捕,竟不顧被害人身體安全,強行以猛催機車油門拖行被害人及與之發生扭打方式,施強暴於被害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實害及其品行、知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法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二十九條、修正前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新910130】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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