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4年度旗小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旗小字第30號
原   告  黃秀香
被   告  陳永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10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9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永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03年8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自其位於高雄
市○○區○○路○○號住處頂樓步入原告黃秀香位於司馬路14
號住處之4樓,逾越該樓之紗門侵入黃秀香上址住處後,在
2樓房間內,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54,000元現金、金鎖
片3只、戒指2只後,隨即逃離現場,經原告返家後報警處
理,被告犯行業經法院審理。被告雖否認有竊取54,000現金
、金鎖片3只、戒指2只,並辯稱只竊取6,000元,惟原告
平日以種植及販賣芭樂為業,自103年1月止8月中賺取約
583,540元,事故發生時,家中存放54,000元之現金、金鎖
片3只、戒指2只(金鎖片、戒指之價值估計為6,000元)
,被告行竊後原告遍尋不著上開物品,足見係遭原告竊取。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伊僅竊得現金6,000元。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原告財
物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簡字第4997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本院10
3年度簡字第499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證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堪
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所明定。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物品,
對原告為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財物損害,自應就原告損失
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固因被告竊盜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
,惟其仍須就實際受損項目、金額,擔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其住處2樓房間內所有現金54,000元、金鎖片3只
、戒指2只,於系爭竊盜案件發生後,上開財物即不知去向
,而被告辯稱僅竊得6,000元等情。經查,就被告竊得6,00
0元之部份,業據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筆錄陳述,並經檢察
官於系爭刑案起訴書認定在案,被告亦坦承不諱,是被告就
現金6,000元部份,即應賠償予原告。然原告其他另為主張
現金48,000元、金鎖片3只、戒指2只部分,於系爭刑案起
訴書及判決書,並未記載原告有失竊以上物品,且檢察官亦
就此部分認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有竊取上開物品,而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103年偵字第20597號起訴書一份附
卷可稽。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竊物品包含現金48,000元
、金鎖片3只、戒指2只,且原告提出之證物即收據影本,
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有賺取如此數額之金錢,尚不能證明原告
於房間內有放置現金54,000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者。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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