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旗簡字第75號
原 告 鍾森雄
被 告 邱振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振雲於民國103年5月4日15時36分許,
在高雄市○○區○○里○○00號前,因細故與原告鍾森雄發
生爭執而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持酒瓶毆
打原告之腿部,致原告受有右腳撕裂性傷口及左腳擦傷等傷
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痛苦,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3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伊未與原告說話,原告即以拳頭毆打伊之頭部,
伊以酒瓶反抗而割傷原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簡字第262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被告
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嗣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後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系爭刑案卷宗核閱明確,被告亦不否認,堪信
被告確有前揭傷害行為。惟原告之傷勢確為被告所致,被告
對原告有不法傷害行為既堪認定,且原告因此受有傷害,被
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解免被告
之故意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抗辯自無理由。是依前開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被告對原告為上開傷害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自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之身體權權因被告前開
傷害行為而受侵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斟酌原告
現年35歲、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怪手駕駛、被告現年52歲
、國中畢業、無業,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及原
告所受傷害情形暨被告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4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
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雖以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3年5月4
日起算,惟揆之前開說明,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方負遲延
責任,即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始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