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凃淑緞
被 告 李嘉文
謝清秀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75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6月2日上午9時2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9日下
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郭南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李嘉文於民國100年12月7日邀同連
帶保證人即被告謝清秀陸續向原告借款本金計新臺幣286,99
8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
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
,而借款人於102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103年7月1日開
始還款,詎被告自103年7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迄今尚積
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就學
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是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郭南宏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
合計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