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17號
原 告 林登漳
被 告 吳七
吳崇瑋 (原名 吳柱 )
吳英 彪
吳英和
吳英裕
吳珠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及債務人 吳英瑞 就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吳蔡扁 之遺產,
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英瑞積欠原告本票債務新臺幣(下同)
352,600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吳英瑞與被告於民
國96年3月15日繼承被繼承人吳蔡扁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迄今仍未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吳英瑞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
告為保全系爭債權,即得代位吳英瑞行使其對被繼承人吳蔡
扁之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
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吳蔡扁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並按繼承人各人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票字
第294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8月27日雄院隆103司
執教字第122047號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繼承人吳蔡扁之
繼承登記資料,有高雄市○○○○○路○地0000000
000路000000000號繼承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3頁至8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債務人吳英
瑞為繼承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代位債務人吳英瑞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
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規定。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以原物
分割,由被告及債務人吳英瑞按應繼分比例分得,符合各共
有人之利益,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債務人吳英瑞怠於行使對被繼承人吳蔡
扁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之權利,因此代位吳英瑞請求分
割吳蔡扁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附表一:吳蔡扁遺產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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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種類及所在地│權利範圍│面積或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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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1/4│16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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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1/4│9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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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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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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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七│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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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崇瑋│7分之1│
├──────┼──────┤
│ 吳英彪 │7分之1│
├──────┼──────┤
│吳英和│7分之1│
├──────┼──────┤
│吳英裕│7分之1│
├──────┼──────┤
│吳珠碧│7分之1│
├──────┼──────┤
│吳英瑞│7分之1│
│(原告)││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