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勞簡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曾伊敏
即 原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麒旭 即旭凱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
第2審上訴。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9,280
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7,2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