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003號
原告 石敦仁
被告 林俊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元。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5,000元,嗣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當庭減縮為170,000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85,000元,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嗣被告分別於111年4月29日還款50,000元、112年1月19日還款50,000元、同年8月15日還款15,000元後,仍積欠17萬元未還,嗣經原告以通訊軟體及簡訊聯繫催告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元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簡訊截圖、通訊軟體截圖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
借款時間
(民國)
借款金額
(元/新臺幣)
111年4月8日
50,000
111年4月29日
60,000
111年5月25日
60,000
111年6月15日
30,000
111年7月3日
50,000
111年7月13日
35,000
總計
28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