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5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許瑞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雖被訴涉犯非法持有槍彈及強盜等犯行,然僅有共同被告 黃品達 欠缺補強證據且有瑕疵之指訴,難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又無任何事實足認被告有何逃亡之疑慮,亦無任何串供或滅證之虞,不宜再予羈押,而被告之母年事已高,並有1名年僅2歲之子,被告之配偶並無工作,請審酌被告之家庭客觀情形,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強盜等案件,業據檢察官舉證詳列證據清單在卷,經核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3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其供述內容顯與共同被告黃品達、 曾聖恆 供述不一致,復依卷附資料顯示,尚有共犯在逃,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如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9年3月2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同年6月26日起,延長羈押,嗣於同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惟查,本院業於99年7月30日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其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被告以家庭客觀情形需其照料等情,聲請停止羈押,然此部分事由,於其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並不生影響,又其所涉犯上開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因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為擔保本件刑事程序之後續審判及執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從而,上開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琪媛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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