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
傅鉅垣 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沙洪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五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廿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既自認隱瞞上訴人與訴外人 廖琪 結婚之日期與地點,上訴人又何能至
婚禮現場吵鬧,被上訴人所言不實。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本票時,並不知道被上訴人已經完成公證結婚了,也不知道四月六日要宴客。
被上訴人所指之情節,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裁判意旨,應為
脅迫之一種。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上訴人之生活費,被上訴人既認其發行交付系爭本票與上訴人係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自應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於意思表示後一年內通知上訴人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竟遲至意思表示後近十年才提起本訴,已過民法第九十三條所訂之除斥期間。
被上訴人陳稱:「原告若未娶同行之醫師或護士為妻,即要求原告簽發三百萬
元之本票交付」等語,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只要求被上訴人應負責上訴人之生活費即養老費,被上訴人表示剛結婚尚無現金可付,乃簽發分別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每年六月卅日到期,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本票各乙紙,八十八年六月卅日到期,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作為養老費,苟如被上訴人所指係被迫簽發系爭本票,何以票期竟距發票日長達七年以上?上訴人花費數百萬元使被上訴人順利完成台大醫科之學業,現在台北市私人醫院擔任整形外科主治醫師,要求其負擔每年五十萬元之生活養老費,殊無所謂「違背善良風俗」。
原審不察,率而引用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第九百七十五條規定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然前述二條法律規定均係以婚約或婚姻之雙方當事人為規範之對象,並無適用於第三人之餘地,原審判決顯有不當。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傳訊證人 劉月珍 。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二紙,面額合計二百萬元
,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本件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子,因被上訴人係執業醫師,上訴人為阻撓被上訴人娶非同行之醫師或護士為妻,知悉被上訴人將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舉行結婚典禮後,便多次揚言要將被上訴人手腳筋打斷,及至喜宴會場鬧場,使被上訴人無法正常完婚,被上訴人身為人子,父命難違,上訴人昧於被上訴人已成年有婚姻自主權,強執父親身分,要求被上訴人若未娶同行之醫師或護士為妻,則須簽發三百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始應允不使被上訴人難堪,被上訴人不欲上訴人至婚禮現場吵鬧及不打斷被上訴人手腳筋,而接受上訴人之條件,遂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簽發如附表所示合計三百萬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系爭本票係其中二紙)。按婚姻制度與公序良俗有密切關係,婚約不得強迫履行,民法第九百七十五條著有明文,足證婚姻關係著重當事人間之合意,任何人均不得以其他方法強迫他人訂定婚約,上述約定已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為無效,上訴人即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九七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以不法原因取得系爭本票,該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即上訴人一方存在
,上訴人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不能行使請求權,鈞院不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有害於被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於另案以另二紙本票為據,訴請給付扶養費用,業經九十年度家訴字第
一四九號、九十一年度家上易字第一一號駁回確定,益證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所簽發之四紙本票與扶養費用無關。
兩造係父子關係,被上訴人簽發本票與上訴人已違常情,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又上訴人經濟情況極佳,上訴人辯稱係作為上訴人未來生活上之保障,與事實不符。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請求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四九號、九十一年度家上易字第一一號民事卷宗。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阻撓被上訴人娶非同行之醫師或護士為妻,知悉
被上訴人將舉行婚宴後,多次揚言要至婚宴鬧場,否則須簽發三百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始應允不使被上訴人難堪,被上訴人不欲上訴人至婚禮現場吵鬧,而接受上訴人之條件,遂簽發合計三百萬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簽發本票的原因行為的約定違背善良風俗,其簽發的法律行為無效,故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不顧上訴人提供三百萬元供其繼續深造之栽培苦心,執意結婚,上訴人因此心灰意冷,並恐將來被上訴人結婚後會棄上訴人於不顧,乃要求被上訴人開立三百萬元本票給上訴人,作為上訴人未來生活的保障,被上訴人因此開立本票。不料,被上訴人自結婚後就不顧上訴人,未曾拿過分文生活費或撫養費給上訴人,為此上訴人乃提出本票要求被上訴人履行其為人子之責任,被上訴人之主張均不實在等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父子關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
㈡系爭本票為真正,已經上訴人向本院聲請九十年度票字第一四九號本票裁定。
㈢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下午自被上訴人同時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
其中附表編號⒊、⒋為本件之系爭本票。當時上訴人並不知道被上訴人已經於當日上午完成公證結婚。
㈣被上訴人與廖琪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宴客,上訴人有到場。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上訴人限制被上訴人不得與廖琪結婚,兩造約定若被上訴人與廖琪結婚,被上訴人需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顧上訴人提供三百萬元供其繼續深造之栽培苦心,執
意結婚,上訴人因此心灰意冷,並恐將來被上訴人結婚後會棄上訴人於不顧,乃要求被上訴人開立三百萬元本票給上訴人,作為上訴人未來生活的保障,被上訴人因此開立本票。被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身為醫生,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娶醫師或護士為妻,上訴人阻撓被上訴人娶女友廖琪,要求簽發三百萬元本票交付,否則要至婚宴鬧場,被上訴人不欲父親至婚宴現場吵鬧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⒉證人 張良光 於原審理時,曾到庭證稱:被上訴人交女朋友遭上訴人反對,曾至
伊家聊天時揚言如原告要與其結婚要開三百萬元的本票等語(原審卷第卅六頁,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筆錄);證人劉月珍亦證稱:被上訴人簽本票時是公證結婚當天下午,因為上訴人突然跑來家中吵鬧,說被上訴人為何要娶這個新娘,上訴人說要拿三百萬給被上訴人去加拿大進修,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如果不簽本票給他的話,結婚要去鬧場,被上訴人不得已才簽了四張本票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二頁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核上開二名證人關於被上訴人因結婚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證述並無二致,且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為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恰與被上訴人公證結婚之日期一致,衡情倘上訴人自始同意被上訴人之婚事,被上訴人結婚直接舉行喜宴之公開儀式即可,何需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先行公證結婚儀式,而遲至同年四月六日始辦理喜宴?足見係因上訴人反對其與廖琪結婚,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與廖琪結婚,需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被上訴人因而簽發含系爭本票之如附表所示四紙本票交予上訴人。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行為,即兩造所為被上訴人若與廖琪結婚,需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之約定,屬違背善良風俗而無效。
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二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
⒉結婚乃男女雙方感情之結合,在一般國民道德觀念上屬終身大事,結婚與否或
與何人結婚乃個人之基本自由,若以契約限制「不得與非醫師或護士之人結婚」或「不得與特定人結婚」,實有違善良風俗,而以此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作為約定給付金錢之條件,依法亦屬無效,當事人間當不得據此而為請求。
⒊上訴人與何人結婚,為上訴人個人之基本自由,上訴人限制被上訴人不得與廖
琪結婚,有違善良風俗。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若要與廖琪結婚,需給付三百萬元,屬違背善良風俗而無效,上訴人不得據此而為請求。
㈢票據債務人(被上訴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為法之所許。系爭本票之原因行為,既因違背善良風俗而無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為不存在。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上訴人限制被上訴人不得與廖琪結婚
,兩造約定若被上訴人與廖琪結婚,被上訴人需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該約定為違背善良風俗,應屬無效。系爭本票之原因行為,既因違背善良風俗而無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為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之本票貳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張松鈞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王宜玲附表(本票)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人受款人⒈⒊⒓⒍500000元甲○○乙○○⒉⒊⒓⒍500000元甲○○乙○○⒊⒊⒓⒍500000元甲○○乙○○(系爭本票)⒋⒊⒓⒍0000000元甲○○乙○○(系爭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