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正犯構成詐欺取財罪)。而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騙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等同助長犯罪,其行為已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此導致被害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財產上損失,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固謂:「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等語。然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所謂「正犯」依其實施該當於基本構成要件行為之行為人數,學理上尚可區分為「單獨正犯」與「共同正犯」,而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指兩個以上之單獨正犯,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全部,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故共同正犯,應就意思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行為與結果,共同負其責任,又基於幫助犯之「共犯從屬性」理論,幫助犯如係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予以助力者,應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負之責任程度而負其責任。準此,本件被害人於警詢時供稱:伊接到冒充伊朋友的不知名女子的電話,一時不察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開設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警卷第1頁),而被告則於偵查供稱:伊將前揭京城銀行帳戶交付予「陳先生」之人,並收取2千元生活費云云(見核交卷第3頁),可徵本件詐騙成員至少包含前述之「不知名女子」、「陳先生」等人,已堪認係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共同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再者,一般常見詐騙態樣,詐騙集團成員或出面收購存摺,或對被害人施詐,堪認至少有2名以上之成員共同施用詐術,可徵應屬相互分工組成詐欺集團之不同成員,渠等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被告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際,自難謂對此毫無認識,是以,參酌前揭幫助犯之「共犯從屬性」理論,本件被告自應論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況且,在他案被告因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金融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案例中,最高法院判決即以被告犯詐欺取財案件,而於主文論以「幫助共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參照)、且於論結欄並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條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判決參照),或原審以被告係幫助共同正犯犯罪,而於主文論以「幫助共同」,論結欄並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條文,嗣經最高法院予以維持原審之法律適用者,亦有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78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之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均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基於幫助犯之「共犯從屬性」理論基礎,爰於主文論以「幫助共同」,並於論結欄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條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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