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142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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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142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1420號債權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代理人 張雅淳 債務人 李燕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21420號利息┌──┬───┬─────┬──────┬──────┬───────┐│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燕珠│自民國│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1,382││103年1月1日││之利息│││元│││││├──┼───┼─────┼──────┼──────┼───────┤│002│新臺幣│李燕珠│自民國│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1,382││102年7月1日││之利息│││元│││││├──┼───┼─────┼──────┼──────┼───────┤│003│新臺幣│李燕珠│自民國│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1,386││102年1月1日││之利息│││元│││││├──┼───┼─────┼──────┼──────┼───────┤│004│新臺幣│李燕珠│自民國│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1,386││101年7月1日││之利息│││元│││││├──┼───┼─────┼──────┼──────┼───────┤│005│新臺幣│李燕珠│自民國│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1,386││101年1月1日││之利息│││元│││││├──┼───┼─────┼──────┼──────┼───────┤│006│新臺幣│李燕珠│自民國│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1,386││100年7月1日││之利息│││元│││││├──┼───┼─────┼──────┼──────┼───────┤│007│新臺幣│李燕珠│自民國│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1,386││100年1月1日││之利息│││元│││││├──┼───┼─────┼──────┼──────┼───────┤│008│新臺幣│李燕珠│自民國│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1,386││99年7月1日││之利息│││元│││││├──┼───┼─────┼──────┼──────┼───────┤│009│新臺幣│李燕珠│自民國│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1,499││99年1月1日││之利息│││元│││││└──┴───┴─────┴──────┴──────┴───────┘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