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1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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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312號原告 張會莧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兼 楊俊鑫 律師之送達代收人)
楊俊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7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及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0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28mg/l)」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警員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觸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被告以103年
7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44,000元(註明: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3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鍰無需繳納),並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原告復於103年5月28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而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和強路口時,因有「砂石專用車行駛管制時段」之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警員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警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嗣以103年7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罰鍰9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酒駕,應該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才對,因為伊靠職業駕駛執照工作,賺錢來照顧家中年邁母親、幼小孩童;況且伊是家中獨子,經濟的支柱,伊現年52歲,如果吊扣1年,家中頓時失去經濟依靠,再找1份工作,實有難處,所以更要靠這張駕駛執照來養家糊口。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關於「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加計違規點數1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末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
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今天若本人駕駛職業聯結車酒駕遭吊扣1年,本人絕對遵守法律,但本人是駕駛自用小客車酒駕,應吊扣自用小客車才對。若這張職業聯結車駕照遭吊扣1年,家中頓時失去經濟依靠,再找一份工作實有難處」等語置辯。惟查:本件原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因於103年3月10日駕駛AAY-9378號自用小客車,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員警當場舉發第C00000000號違規單,本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
2項規定,先予記違規點數5點,然原告復於103年5月28日駕駛738-AP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經員警舉發第DB0000
000號違規單,除處罰鍰900元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因符合上開條例規定於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原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年,合先敘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以觀,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此次修法乃依行為危害程度(駕駛之車級種類及是否肇事致人成傷),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觀之,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法定酒精濃度,其係駕駛小客車時,如僅能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其行政罰要件不啻較之增訂第68條第2項前更為寬鬆,顯與增訂第68條第2項欲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相悖甚明。又駕駛人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因此當駕駛人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車類違規致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仍應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故原告稱應吊扣其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云云,已與修法之意旨牴觸,難認可採。
(三)至原告稱因吊扣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是原告前揭所述,顯係單方所執之詞,顯無足採。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證6)在卷可查,是原告對交通法規當應知之甚稔,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3年3月10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28mg/l)」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警員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觸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嗣經被告以原處分一裁處罰鍰44,000元(註明: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鍰無需繳納),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原告復於103年5月28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而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和強路口時,因有「砂石專用車行駛管制時段」之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警員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警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以原處分二裁處罰鍰9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月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裁決書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駕駛人基本資料1紙及前案明細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
9頁、第10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33頁、第34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本件處分就吊扣原告所執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月,依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考其修法原因,固係因舊法將違規行為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均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始修法將條文中「吊扣或」之文字均予刪除。從而,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雖似應僅吊扣違規行為人所違規駕駛之車類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而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嗣已於99年5月5日修正增定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頁至第390頁),依上開審查會說明,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修法似係採取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處罰之方式,亦即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復參以立法者未採修正提案「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而係修正增定該條例第68條第2項末段條文為「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以避免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違規者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況駕駛人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下,於該次即會遭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而持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小型車(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時,僅須記違規點數5點,駕駛人於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駕車而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始須吊扣其駕駛執照,如此時所吊扣者僅為小型車駕駛執照,無異於賦予持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較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多一次違規之機會,顯不合理,亦違反平等原則。故於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時,原緩予吊扣之駕駛執照自應予以吊扣,且應吊扣之駕駛執照即為駕駛人所持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方符該條項增訂之立法意旨(參照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記錄);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於103年3月10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有「酒後駕車(0.28mg/l)」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警員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以原處分一裁處罰鍰44,000元(註明: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鍰無需繳納),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原告復於103年5月28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而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和強路口時,因有「砂石專用車行駛管制時段」之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警員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警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業如前述,是原告雖係執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然因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且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一乃予以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自屬適法,詎原告又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記違規點數1點,前後合計即核屬「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含6點〉」,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即應「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二乃吊扣原告所執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依法洵屬有據,原告所稱伊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故不應吊扣其執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云云,自屬誤會。
2、至於原告雖另主張伊依賴職業駕駛執照以維生;惟就本件違規事實,裁罰機關依法即應吊扣原告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指該一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事,實無解於其應受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處罰。
六、從而,原告起訴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一認原告「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MG/L)」,且係「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
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就違規點數部分記5點,另原處分二認原告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就駕駛執照部分裁處原告吊扣其執有之駕駛執照(即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第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