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6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偉嘉於民國103年5月19日4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民族路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衡路口時,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右轉時車速過快不慎逆向撞及由 周世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周世仁未受傷)及由 郭新法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郭新法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32分許,對李偉嘉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李偉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值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確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及現場照片2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擦撞被害人周世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被害人郭新法騎乘之機車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現場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因駕車肇事後經警方在現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檢驗,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有被告之103年5月19日警詢筆錄1份足憑,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無視於此,僅為圖一時之便,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駕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且本次已肇事對他人致生身體、財產上損失,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前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1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已為被告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其歷經前揭刑事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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