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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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5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啓宏(聲請意旨誤載為劉啟宏,應予更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啓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劉啓宏於民國103年5月15日上午9時許,前已服用酒類(高粱酒),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與武慶二路口,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劉啓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高雄市○○○○○道路交通違規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依前述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確已逾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又衡酌被告前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於98年8月3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於審理中具狀表示有所悔悟,及收入微薄、需撫養親人,因心情欠佳而犯前述犯行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收入微薄、需撫養親人,因心情欠佳而犯前述犯行等語僅得為法定刑內科刑之考量,本院並已就此部分情節審酌如前,尚難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勞動,並定履行期間,刑事訴訟法第479條定有明文。被告具狀請求准予義務勞動部分,須待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尚非本院所得准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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