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31號原告 林清 和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 律師複代理人 湯其瑋 律師被告 沈家睿沈清涼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複代理人 陳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一三八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三所列被告分配所得之執行費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叁拾貳元及次序四所列被告分配所得之票款本金及利息共計壹佰柒拾玖萬柒仟陸佰零陸元,均應予剔除。
前項應予剔除部分之金額,均應增併計入次序五所列發還原告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名下之不動產業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以100年司
執字第121386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被告日前接獲鈞院執行處之通知應於民國102年5月24日分配期日到場之通知書及其製作之分配表時,始悉上情。經原告閱卷時發現,被告提出之執行名義係91年7月11日由鈞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屬本票裁定(鈞院89年度票字第8151號),惟原告並無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且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中,亦未說明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故被告究自何處取得系爭本票?令原告不解,因而否認系爭本票債權。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期日為102年5月24日,原告已於102年5
月22日向鈞院執行處提出聲明異議,嗣於102年5月2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時向鈞院執行處陳報已提出起訴之證明,故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如被告主張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依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意旨,被告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自始至終未舉證言明,故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然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27條、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又利息為從權利,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是本件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惟本件無從得知系爭本票之見票日期究為何時,從系爭本票之債權憑證核發日期為91年7月11日可知,系爭本票債權時效自該日期重行起算,被告應於94年7月10日前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遲於96年7月10日始以該債權憑證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3年時效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之債權本金及其利息部分應予剔除,自有理由。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請
准鈞院民事執行處所製作100年度司執字第12138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就次序三及次序四被告所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6,832元及一般債權本利和1,797,606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⒉上開剔除之部分,應列入次序五發還原告之項目。
二、被告則以:㈠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僅得依債務人異議之訴加以排除。至分
配表異議之訴,僅在解決分配表上分配金額之爭執,無從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未經排除前,債務人即無從否定債權人依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或參與分配以滿足債權之資格。且債務人如主張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經受訴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執行,始能發生阻止分配之效果,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一經提起,即發生阻止分配之效果,如債務人亦得以此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無異使債務人得任意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阻止執行。不僅與債務人異議之訴有失均衡,且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何況債務人縱得藉分配表異議之訴排除債權人之分配,惟因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依然存在,仍得就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從阻止其受償。是原告應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㈡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起源於87年間,被告沈清涼(現
改名為沈家睿)、 李河憶林木村 三人合夥興建房屋10棟,與地主 林阿海 (即原告之父)約定合建分屋,建商分6棟,地主分4棟。工程期間李河憶車禍身亡,乃由地主之子即原告加入合夥,三人議定建商部分6棟之分配比例為:原告3.5棟,被告1.5棟,林木村1棟。三人即依此比例各自承擔營建成本,包含出資額、銀行貸款、薪資、管理費用及地主租屋費用等。後來10棟房屋建成,地主部分由原告分得4棟,建商部分分得6棟。因兩造依原先約定共有1棟房屋,各持有二分之一權利,雙方遂於89年1月24日商定,由原告全部承受,但必須支付40萬元予被告,并開立40萬元本票為憑據。事後原告竟未先告知被告,偷偷將共有之房地出售,使被告喪失二分之一的房產權利,甚至不願付清40萬元欠款。此即原告違反89年1月24日簽立不動產協議書第5條約定:「未還款前甲方(即原告)不得異動本案不動產,即樹林市○○路○段○○○○○號,如雙方同意不在此限」之規定。至於89年8月3日之協議書則為原告、被告、林木村及 楊瑞淑 三方合夥人就上述合建工程案所為之總結算,三方會算後,原告應支付差額1,827,400元予被告、林木村及楊瑞淑,且由原告開立5紙本票以為支付憑證,其中由被告取得面額為45萬元及271,200元本票2紙。
㈢被告持有原告於89年1月24日、89年8月3日、89年8月3日簽
發之系爭本票3紙,系爭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被告屆期後赴原告之住所(新北市○○區○○街○號)為付款之提示遭拒,被告於同年9月22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鈞院以89年度票字第815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持該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原告於同年10月11日對該本票裁定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異議而確定。原告於起訴狀中否認原告曾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然原告早在89年10月11日所提出之抗告狀事實理由欄第二項中已自承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原告事後起訴主張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即非事實。
㈣系爭本票,到期日均為89年9月22日,經執票人即被告於同
年9月22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89年度票字第8151號),是自系爭本票到期日89年9月22日起算,迄至被告於90年2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止,並未逾上述期間。因於該次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之土地經三次減價拍賣及特拍,仍無人應買,鈞院依法於91年7月11日發給債權憑證。被告於96年、99年分別再持該債權憑證,第2次、第3次聲請對原告所有其他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惟均查無原告其他財產及所得,因此,被告以持該執行名義對於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9年12月6日重新起算。則被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即無間斷地實行其票據上權利,以迄拍定,自無時效消滅之情事,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經時效消滅,乃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於100年12月9日以本院90年度執日字第2754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本院89年度票字第8151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21386號執行在案。本院將執行標的不動產(即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拍賣後,所得金額共計3,080,000元,於102年5月2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102年5月24日上午10時於本院執行處實行分配,被告除獲分配強制執行費用26,832元外,並基於普通債權人地位受償1,797,606元(債權原本為1,121,200元)而全部受償,其餘1,255,562元則發還原告。
原告在收受上列分配表後於102年5月22日對上列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於102年5月29日函限期命原告起訴並為證明,原告於102年5月30日收受該函,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2年5月30日對於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此有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狀、本院89年度票字第8151號民事裁定、原告抗告狀、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3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影印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相關資料附卷可稽。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是否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是否合法?㈡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㈢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是否合法?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100年12月9日以本院90年度執日字第2754號債權憑證
(執行名義:本院89年度票字第8151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21386號執行在案。本院將執行標的不動產(即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拍賣後,所得金額共計3,080,000元,於102年5月2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102年5月24日上午10時於本院執行處實行分配,被告除獲分配強制執行費用26,832元外,並基於普通債權人地位受償1,797,606元(債權原本為1,121,200元)而全部受償,其餘1,255,562元則發還原告。
原告在收受上列分配表後於102年5月22日對上列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於102年5月29日函限期命原告起訴並為證明,原告於102年5月30日收受該函,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2年5月30日對於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列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其起訴核無不符,應屬合法。
㈡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被告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起源於87年間,被告沈清涼(現改名為沈家睿)、李河憶、林木村三人合夥興建房屋10棟,與地主林阿海(即原告之父)約定合建分屋,建商分6棟,地主分4棟。工程期間李河憶車禍身亡,乃由地主之子即原告加入合夥,三人議定建商部分6棟之分配比例為:原告3.5棟,被告1.5棟,林木村1棟。三人即依此比例各自承擔營建成本,後來10棟房屋建成,地主部分由原告分得4棟,建商部分分得6棟。因兩造依原先約定共有1棟房屋,各持有二分之一權利,雙方遂於89年1月24日商定,由原告全部承受,但必須支付40萬元予被告,並開立40萬元本票1紙為抵押保證(即擔保)。詎事後原告竟未先告知被告,即將共有之房地出售,亦未付清40萬元欠款。至於89年8月3日之協議書則為原告、被告、林木村及楊瑞淑三方合夥人就上述合建工程案所為之總結算,三方會算後,原告應支付差額1,827,400元予被告、林木村及楊瑞淑,且由原告開立5紙本票以為支付憑證,其中由被告取得金額為45萬元及271,200元之本票計2紙,以上3紙本票金額共計1,121,200元即系爭本票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89年1月24日及89年8月3日之協議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頁),應信為真。由上足見,原告先後簽發系爭本票共計3紙予被告,係為支付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林木村及楊瑞淑間就上列合夥建屋事宜結算後之債務,原告確有積欠被告如系爭本票3紙金額所示之債務,亦即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原告空言否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㈢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8款、第2項、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中斷事由於何時終止,雖無明文規定,然執行程序時有冗長拖延相當時日者,若於其程序終結前即認已經終止,於債權人甚屬不利,故應認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中斷事由始為終止。如經執行而無效果或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自應認為於債權人「領取」執行法院所發給之債權憑證時,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亦即自債權人「領取」債權憑證時,時效期間始重新起算。
⒉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之系爭本票所示,系爭本票3紙均僅有
發票日(金額為40萬元之本票,其發票日為89年1月24日;金額為45萬元及271,200元之本票,其發票日均為89年8月3日),而未載到期日,依上列規定,均視為見票即付,且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即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被告曾於90年間持執行名義(本院89年度票字第8151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因於該次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之土地經三次減價拍賣及特拍,仍無人應買,而由本院依法於91年7月11日發給債權憑證。被告於96年、99年分別再持該債權憑證,第2次、第3次聲請對原告所有其他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等情,亦有本院於91年7月11日核發之債權憑證(其上有註記於96年7月10日及99年12月6日執行無結果)附卷可稽,故本件系爭本票之時效,因被告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而中斷,並自中斷之事由終止(即法院於91年7月11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衡情被告應予91年7月底前某日收受)時,重行起算,其3年之末日應為94年7月底前某日之前1日。詎被告竟遲至96年7月10日始再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顯已逾系爭本票之3年消滅時效期間,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據以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本金及利息債務,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其起訴合法。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雖存在。但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據以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本金及利息債務,核屬有據。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之票款本金及利息債權,依法自不得參與分配。上列分配表次序四將該債權列為參與分配債權(含次序三執行費),均應予剔除,並均應增併計入次序五所列發還原告之金額。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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