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4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嘉於民國103年5月7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客戶住處飲用啤酒加保利達藥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公路南向356公里處,因行車酒氣濃厚而為警攔查,員警遂依法於同日21時49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全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陳信嘉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2.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酒精測試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國道上,況國道公路之車輛行駛速度遠快於一般道路,是行駛於國道公路上,理應保持高度清醒之專注力與反應力,以因應道路上各式突發狀況,若於酒後反應與控制力均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之情況下,駕車行駛於國道公路之肇事風險,實遠高於行駛於一般道路,被告此舉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撞擊他人車輛產生實害,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6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