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8號103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蟾
陳曉薔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被告國防部代表人 嚴明 (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複代理人 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201537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以其父 陳武 為臺北市「 王丕承 等散戶」內原眷戶,陳武及其配偶 陳董 慧文 分別於民國72年6月29日及89年12月20日死亡,原告陳曉薔於90年2月12日檢具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權益承受申請三聯單(甲聯)(以下簡稱權益承受申請三聯單)等資料,以其為原眷戶 陳武之 獨女申請承受輔助購宅權益,經前國防部軍務局(92年4月1日業務移撥至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以90年3月19日(90) 怡惇 字第001328號函復原告陳曉薔,略以其已以原眷戶 雲航 之配偶身分承受輔助購宅權益,並已領取全額輔助購宅款,不得再以二代子女身分辦理權益承受,檢還申請二代子女承受輔助購宅權益相關資料等語。嗣原告陳蟾於102年2月20日以其與原告陳曉薔均為原眷戶陳武之女,協議及認證由其承受權益,檢具權益承受申請三聯單等資料,申請承受輔助購宅權益。被告以102年8月6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0215號函復原告,略以原眷戶陳武亡故,配偶 陳董慧文 於被告89年3月1日(89) 祥祉 字第2527號令核定權益承受後於89年12月20日辭世,原眷戶子女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申辦權益承受作業,卷附權益承受申請三聯單登載原眷戶長女即原告陳蟾申請日期為102年2月20日、協議認證時間為101年11月26日,均逾法定申請期限(權益承受人陳董慧文亡故之日起6個月,即90年6月20日),原眷戶另名子女即原告陳曉薔,前以獨子女身分請求承受原眷戶陳武所遺輔助購宅權益等情,經前國防部軍務局90年3月19日(90)怡惇字第001328號函否准,該行政處分並未經行政爭訟而告確定,尚不得據為其申請未逾期之依據,故該部無從同意原眷戶子女權益承受,原眷戶陳武之子女,因故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權益承受,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簡稱改建注意事項)貳之十七規定,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被告89年3月1日(89)祥祉字第2527號令核定陳董慧文權益承受案併予廢止等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被告所屬軍務局於90年3月19日以(90)怡惇字第001328號函行政處分否准原告陳曉薔原眷戶陳武子女權益承受之申請時,當行政程序法已公佈施行,被告所屬軍務局本應依照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書面函文中告知受處分之相對人不服該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該局卻無視於上開規定,並未於書面函文中表明處分相對人陳曉薔就該行政處分如有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是該行政處分因違反教示制度而有明顯重大瑕疵,原告陳曉薔根本無從得知後續之救濟方法,故該處分自始至終並未確定,今被告卻稱該行政處分並未經行政爭訟而告確定,即於法有違,不足為採。
(二)次查原眷戶陳武死亡後,其配偶陳董慧文於法定期限內申請承受原眷戶陳武之眷戶權益,後陳董慧文於89年12月20日去世,其子女原告陳曉薔亦在陳董慧文去世後6個月內申請原眷戶權益由子女承受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所屬軍務局於上開90年3月19日(90)怡惇字第001328號函以原告陳曉薔已承受配偶雲航之原眷戶權益為由而否准原告陳曉薔之申請,則有違法。蓋原告就上開爭議,曾向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詢問,該局於100年11月25日回覆函文說明略以,眷改條例並未規定一人不得承受兩個以上之原眷戶權益,則前國防部軍務局於90年3月19日函文,以 令慈 於88年間承受配偶雲航之原眷戶權益,而否准其承受原眷戶陳武所遺原眷戶權益,於法尚有未洽等語,足證原告陳曉薔於90年所為之權益承受即屬合法,被告因曲解法令駁回原告陳曉薔之原眷戶子女權益承受之申請,不僅違法,且未明示救濟方法,該處分自始均未發生確定之效力,換言之,原告陳曉薔於90年間所為之眷舍權益承受申請,其效力持續存在,後原告陳曉薔與原告陳蟾就系爭陳武所遺原眷戶權益承受達成協議,改由陳蟾承受申請,並無逾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6個月法定期限之問題,被告駁回本件原告陳蟾之申請,並非合法,應予撤銷。
(三)末按,本件原眷戶陳武死亡後,其配偶陳董慧文於6個月內已遵期申請權益承受,陳董慧文死亡後其子女原告陳曉薔亦遵期申請權益承受,已如前述,本件自無改建注意事項第貳之十七規定之適用,被告將原眷戶陳武眷舍居住憑證註銷及陳董慧文89年3月1日權益承受核定處分予以廢止等節,均屬違法,應一併撤銷。
(四)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之目的,如原告得承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權益,原告日後即得依眷改條例依法主張配售依成本價格價購取得軍宅。另因原處分亦將原眷戶陳武眷舍居住憑證註銷及原核定陳董慧文權益承受案,此亦影響原告日後得否主張依法配售軍宅之權益,故乃請求撤銷被告此部分之處分。就被告駁回申請承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權益部分,因申請人為原告陳蟾,故此部分應以陳蟾為適格原告。至於申請撤銷被告所為註銷原眷戶陳武眷舍居住憑證及核定陳董慧文權益承受案等行政處分,因原告二人均為原眷戶陳武及陳董慧文之女,故此部分適格原告為原告陳曉薔與原告陳蟾。
(五)綜上,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陳蟾102年2月20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權益承受申請三聯單,做成准予原告陳蟾承受陳武輔助購宅權益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經查,原告陳曉薔於90年提出承受陳董慧文亡故後陳武所遺之原眷戶權益,該請求雖以獨子女身分提出,嗣後經被告於清查眷籍資料後,認依據改建注意事項第壹之二條之規定,原告陳曉薔僅能享有一眷村參與改建,故原告陳曉薔以配偶身分承受雲航之原眷戶權益,不可能得再以第二代子女身分承受權益,因此拒絕原告陳曉薔之請求,於法有據。次按被告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故國防部軍務局本於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之審查結果,於90年3月19日以怡惇字第001328號函通知拒絕原告陳曉薔之請求,即使當時函文並未教示救濟方式與期限,亦不過令原告可於收受該處分一年內提出行政救濟程序而已,並不當然使該處分罹於無效。原告主張上開拒絕原告陳曉薔權益承受之處分,因為教示救濟期間而無效云云,於法自有誤會。而原告陳曉薔既未於收到處分年內聲明不服,是以該處分業告確定,原告陳曉薔再以同一事件提出請求,被告予以否准,於法有據。
(二)再者,原告陳曉薔於90年向被告辦理第二代子女承受陳董慧文原眷戶之權益時,是以獨子女身份辦理,於102年卻又稱與陳蟾為親姊妹關係,兩人協議由陳蟾承受云云,陳蟾身份為何?原告並未詳細證明。陳蟾何以具有第二代子女身份?況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身份證明文件顯示,與原告陳曉薔、陳蟾二人有關係之親屬為陳武、 陳吳鏡芙陳世民 、陳董慧文,除陳蟾外,其餘人等均在台灣設有戶籍,陳蟾則似滯留大陸重慶市,主要親屬證明文件乃係成都市公安局西城區分局便箋乙張,並據以翻譯為英文,作為家族關係文件,留存於美國相關主管機關,再由該二份中、英文文件,做為親屬關係之證明。然成都公證處所公證之陳蟾為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惟成都市公安局西城區分局所記載陳蟾生日為西元1929年5月5日(陽曆為
6月11日),二者是否為同一人?已有疑慮。且原告所檢附之上開英文家族關係文件,係在西元1981年1月30日作成,當時業已有原告陳曉薔之英文譯名,顯見原告二人必然有聯繫,否則陳蟾豈會提供陳曉薔之姓名?則原告陳曉薔於90年間以所為獨子女之身分請求權益承受,對於被告顯然已有隱瞞,所述是否屬實?亦滋疑義。是以,原告二人究竟是否為姊妹關係,並足資可為權益承受之請求權人,自有疑義。
(三)縱原告二人確為姊妹,然依據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原告二人自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否則即屬逾越法定期間,自已喪失其權益。另按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人如認其逾越法定期間而未提出申請,係屬有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者,應於原因消滅後10日補行其申請行為,倘若該遲誤之期間已達
1年以上,依法亦不得申請回復原狀,其權利自屬消滅。原告陳曉薔於陳董慧文於89年12月20日間故去後,提出以第二代子女身分承受權益,並未表明有其他關係人,被告經審查後因同一眷戶不得享有兩次權益,故駁原告陳曉薔申請,已如前述。如陳武有數名二代子女,則應於陳董慧文亡故後6個月內協議由1人申請權益承受,其期限至90年6月19日屆至,倘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提出申請,最遲應於91年6月19日請求回復原狀,並為權益承受之身請。是以,關於陳武二代子女之權益承受申請案,逾越91年
6月19日以後,既不能申請回復原狀,其權益自屬消滅無訛,不得再為請求。本件原告於102年2月間才又以陳蟾之名義提出權益承受,早已逾越6個月之法定協議期間,且亦已遲誤回復原狀之法定期間,渠等得承受之權益,顯已消滅,被告予以否准,於法並無違誤。
(四)另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另按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是給予眷戶之照顧,被告自應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是依據改建注意事項第壹之二條、第捌之二條前段規定,被告所為之處分完全符合前開解釋意旨,乃至為明確。況原告陳曉薔既已承受雲航之原眷戶權益,自無可能再承受陳武所遺權益。而陳蟾從未居住於臺灣地區,現又旅居美國數十年,顯無以國家有限資源再予照顧之必要,併予 陳明 。故被告否准原告二人所提請求,自無違誤。
(五)綜上,本件原告陳曉薔業已承受原眷戶雲航之權益並已領取購宅補助款,被告即已完成眷改條例所定之照顧義務,且原告陳曉薔與陳蟾協議之權益承受,已逾越協議與回復原狀之法定期間,自不可以以消滅之權益,再為主張。故原告二人請求協議由原告陳蟾承受原眷戶陳董慧文之權益,於法無據,所提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及兩造聲明陳述如上述,因此本件爭點乃被告原處分註銷原眷戶陳武眷舍居住憑證案,是否合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1、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1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第2項)前項子女人數在2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情事發生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85年11月4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主管機關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應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並運用既有眷村土地、不適用營地或價購土地,依規定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用地,集中興建住宅社區。」「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4分之3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按眷改條例於96年年1月3日修訂原眷戶比例為2/3,並增列第2項)為行為時眷改條例第1條第1項、第2條、第3條、第
5條、第6條第1項及第22條所規定。
2、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壹之二條規定「1戶兩舍、
1戶多舍、1人(兼指原眷戶及非原眷戶兩者而言)依法承受或受讓2原眷戶以上之權益者,均認定為1戶。……」、第貳之十七條規定「原眷戶死亡,無合法承受人或協議權人在2人以上無法於法定6個月期間內辦理權益承受者,應由軍種單位呈報主管機關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原眷戶死亡,其配偶或獨子(女),自依法得承受之日起,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請求權時效,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權益承受者,亦同。」、第捌之一條規定「具原眷戶身分獲經主管機關核定承受者,如係他原眷戶之二代子女,得協議由其他子女承受原眷戶之權益;如仍由1人承受2原眷戶權益者,依本注意事項壹之二前段規定辦理。」、第捌之二條規定「1人因本注意事項壹之二之情形具2個以上之輔助購宅權益者,僅得享有1個權益。……」。且依行為時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參照上開眷改條例等規定可知,軍人因任軍職而獲配住軍方所管理眷舍之法律關係,本為私法使用借貸關係,乃因特定之時空背景及公共利益,始制定眷改條例,經由其第3條第1項所指國軍老舊眷村與同條第2項所稱原眷戶,構建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利益,為優於其他一般國民之權益。然眷村改建本質上仍係被告等軍事機關對於軍眷眷舍房地之管理及處理,其依眷改條例第29條之授權就施行細則為規定,自得以管理權人地位,就眷改措施,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而為其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經核上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等規定,既無悖離眷改條例之處,且係辦理眷改業務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乃屬規範母法授權範圍事項之法規命令,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此認定軍眷眷籍之維護確認、土地改建、規劃及利用,只要未與眷改條例牴觸或有違於原眷戶間之平等,本得自為規範並辦理。又前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雖歷年多所修訂,其中第壹之二條、第捌之一條、第捌之二條規定,則自89年6月23日令頒施行起即有類似規定,另第貳之十七條「『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規定,則是97年6月17日修訂。
(二)下開事實有兩造提出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認為真實。
1、42年11月7日被告以(42)剛辦字第01371號函分配眷舍一戶予被繼承人陳武(本院卷第113頁),嗣被繼承人陳武於72年6月29日死亡,其配偶陳董慧文依眷改條例規定於89年間提出申請,被告則於89年3月1日以(89)祥祉字第2527號核定權益承受,被告所屬軍務局以89年3月13日怡惇字第1297號函通知訴外人陳董慧文承受原眷戶陳武之輔助購宅權益(詳本院卷第34頁)。訴外人陳董慧文承受陳武輔助購宅權益後,於89年12月20日亡故。
2、原告陳曉薔90年2月12日申請承受陳董慧文之原眷戶權益,並於該申請三聯單中勾選「獨子(女)承受」(本院卷第52-69頁),又其權益承受申請表、權益承受系統表等僅載有陳武、陳董慧文子女:陳世民(歿)及原告陳曉薔二人(本院卷第52、53頁背)。被告所屬軍務局以90年3月19日怡惇字第1328號函原告陳曉薔略以,其已以原眷戶雲航之配偶身分承受輔助購宅權益並已領取全額補助購宅款在案,不得再以二代子女身分辦理權益承受,並檢還其申請二代子女承受輔助購宅權益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5頁)。原告陳曉薔對被告所屬軍務局上開函文並未於法定期間表示不服而確定。
3、100年11月間原告陳曉薔委由第三人 雲天蕙 代理透過立法委員帥化民國會辦公室,函詢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關於承受陳武輔助購宅權益之疑義,經該局於100年11月2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7372號函覆略以,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第16條前段及改建注意事項第壹之貳條前段規定,……眷改條例並未規定一人不得承受兩個以上之原眷戶權益,前國防部軍務局90年3月19日函文,以令慈(即原告陳曉薔)於88年間承受配偶雲航之原眷戶權益,而否准其承受原眷戶陳武所遺原眷戶權益,於法尚有未洽。……令慈固得同時承受其父親及配偶所遺原眷戶權益,仍僅得擇一權利行使,是以承受陳武所遺權益後,仍不得重複享有輔助購宅權益;惟於核計該戶是否尚有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款時,應合併雲航及陳武之眷舍面積計算……(本院卷第111頁)。
4、101年10月18日,原告陳蟾以係被繼承人陳武在大陸子女,知陳曉薔前申請承受陳武、陳董慧文所遺輔助購宅權益遭駁回,但因陳曉薔與陳蟾協議承受權益相關事宜,乃檢附相關證件向國防部高部長陳情(本院卷第72-80頁);被告所屬後備司令部以101年11月13日國後政眷字第1010003636號函覆原告陳蟾,請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檢附相關資料辦理(本院卷第81頁)。102年1月8日,原告填具權益承受協議書(本院卷第92頁背),嗣原告陳蟾委託代理人 崔德良 提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權益承受申請三聯單並附相關證件申請承受原眷戶陳武權益(本院卷第82-99頁)。原告陳蟾於前開申請三聯單內勾選「子女協議承受」;權益承受系統表、權益承受申請表則載原眷戶子女為原告陳曉薔及陳蟾二人(本院卷第83頁、同頁背)。
5、102年8月6日被告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0215號函(即原處分)(以原告陳蟾代理人崔德良為受文者)註銷原眷戶陳武眷舍居住憑證,說明略以,原眷戶陳武亡故,配偶陳董慧文於被告89年3月1日(89)祥祉字第2527號核定權益承受後89年12月20日辭世,原眷戶子女應依眷改條例第
5條第2項規定申辦權益承受作業……經審卷附權益承受申請三聯單(甲聯)登載原眷戶長女陳蟾申請日期為102年2月20日、協議認證時間為101年11月26日,均逾法定申請期限(權益承受人陳董慧文亡故之日起6個月內-90年6月20日)。本案原眷戶另名子女陳曉薔前以獨子女身分請求承受原眷戶陳武所遺輔助購宅權益等情,嗣經前國防部軍務局90年3月19日怡惇字第1328號函否准,該行政處分並未經行政爭訟而告確定,則尚不得據為其申請未逾期之依據,故被告無從同意原眷戶子女權益承受……案內原眷戶陳武之子女,因故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權益承受,依改建注意事項第貳條第17項規定,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被告89年3月1日(89)祥祉字第2527號核
定陳董慧文權益承受案併予廢止……(本院卷第100頁)。原告二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眷戶陳武之配偶陳董慧文承受陳武原眷戶權益後,於89年12月20日死亡後,其子女即原告陳蟾遲至102年2月20日(逾越法定申請期限90年6月20日即陳董慧文死亡日起六個月內)始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參照前開行為時眷改條例第5條、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貳之十七條規定,原處分以原告陳蟾之申請案逾法定期限,進而註銷原眷戶陳武眷舍居住憑證,經核並未違法。
(四)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違法云云,並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屬軍務局於90年3月19日以(90)怡惇字第001328號函行政處分否准原告陳曉薔原眷戶陳武子女權益承受之申請時,未曉諭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故上開處分並未確定云云。然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為行政程序法第98規定第3項明定。因此本件被告所屬軍務局於90年3月19日(90)怡惇字第001328號行政處分縱未告知不服救濟期間,依法亦應於一年後因原告陳曉薔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因此原告主張上開行政處分未確定云云,容有誤會。又本件原告陳曉薔90年2月12日申請承受陳董慧文(即其配偶陳武)之原眷戶權益,既經駁回確定,且本件又係原告陳蟾於102年間提起承受陳董慧文(即陳武)之原眷戶權益遭駁回,因此本件原告陳曉薔尚非原處分之申請人,亦應併予敘明。
2、原告又主張依據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100年11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7372號函,足證被告所屬軍務局於90年
3月19日(90)怡惇字第001328號函所指眷改條例禁止一人不得承受兩個以上之原眷戶權益云云,自屬違法,故上開軍務局90年3月19日(90)怡惇字第001328號行政處分尚未確定云云。參照上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壹之二條規定「1戶兩舍、1戶多舍、1人(兼指原眷戶及非原眷戶兩者而言)依法承受或受讓2原眷戶以上之權益者,均認定為1戶。……」(89年6月23日令頒施行版已有規定)規定可知,被告所屬軍務局於90年3月19日之行政處分,明確載明否准陳曉薔承受陳武原眷戶權益,理由為原告陳曉薔於90年申請時,已經先以原眷戶雲航之配偶身分承受輔助購宅權益並已領取全額補助購宅款,故不得再以二代子女身分辦理權益承受本件訟爭陳武原眷戶權益,否則即與上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壹之二條規定相違。因此原告僅摘錄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100年11月25日函之片字隻語,漠視上開法律,主張被告所屬軍務局90年3月19日行政處分違法,且未定教示規定,故自始均未發生確定之效力,原告陳曉薔於90年間所為之眷舍權益承受申請,其效力持續存在,後原告陳曉薔與原告陳蟾就系爭陳武所遺原眷戶權益承受達成協議,改由陳蟾承受申請,並無逾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6個月法定期限之問題,被告駁回本件原告陳蟾之申請,並非合法云云,核自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不能採據。又被告所屬軍務局90年3月19日行政處分,並非無效且已經合法送達原告陳曉薔而生效併確定(不發生原告所稱自始均未發生效力問題),又未經撤銷,因此原告上開法律適用及推論,均有誤解而不足採。
3、再查原告陳曉薔於90年向被告辦理第二代子女承受陳董慧文(即陳武)原眷戶之權益時,是以獨子女身分辦理,但於本件102年申請承受權益時,又稱與原告陳蟾為親姊妹關係,兩人協議由陳蟾承受,是本件原告陳武子女究為二人或一人,原告前後所陳,原不相同。又依原告提出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顯示,原告陳曉薔、陳蟾二人有關係之親屬為陳武、陳吳鏡芙、陳世民、陳董慧文;且陳蟾外,其餘人等均在台灣設有戶籍,陳蟾則似滯留大陸重慶市。而原告陳蟾提出之親屬證明文件乃係成都市公安局西城區分局便箋乙張,並據以翻譯為英文,作為家族關係文件,留存於美國相關主管機關,並由該二份中、英文文件,做為親屬關係之證明。然前開成都公證處公證之陳蟾為西元1900年0月00日出生,惟成都市公安局西城區分局所記載陳蟾生日為西元1929年5月5日(陽曆為6月11日),並不相同;因此原告陳蟾之親屬證明文件是否能證明為陳武之子女,亦非無疑。且原告所檢附之上開英文家族關係文件,係在西元1981年1月30日作成,當時業已有原告陳曉薔之英文譯名,顯見原告二人必然有聯繫。因此原告陳曉薔於90年間排除原告陳蟾,以獨子女之身分請求承受陳武原眷戶權益,本即虛偽不實,因此原告陳曉薔主張90年間之申請,不因否准之行政處分已經確定而仍生效云云,自無憑據。綜上,原告二人究竟是否為姊妹關係,本件提出之協議一人申請可否證明為陳武原眷戶權益承受人,亦有疑義?退步言,若原眷戶陳武確有原告等2人二代子女,且為原告陳曉薔知悉,則應於陳董慧文亡故後6個月內協議由1人申請權益承受,乃原告陳蟾於「原告陳曉薔90年2月12日申請單獨承受陳武原眷戶權益,遭被告所屬軍務局於90年3月19日駁回嗣經確定」後,遲至102年2月間始再由原告陳蟾申請協議單獨承受陳武原眷戶權益,參照前開法律規定,早已逾越6個月之法定協議期間,且亦已遲誤回復原狀之法定期間,因此原告主張仍得合法申請云云,並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陳蟾102年2月20日申請承受原眷戶陳武輔助購宅權益,已逾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申請期限(亦已逾回復原狀之法定期間),因此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陳蟾申請,並依法註銷原眷戶陳武眷舍居住憑證,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雖經斟酌亦不影響前開判斷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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