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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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麒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麒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3K-6382」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四公路大隊」更正為「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及第5行「同年4月底、5月初某日」更正為「同年4月底」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懸掛偽造車牌於其所駕車輛上予以行使,迄被告為警查獲前,監理機關核發車牌之公共信用受侵害之狀態一直持續中,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之便利,竟偽造車牌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擔任冷氣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偽造之「3K-6382」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