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九九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戊○○相對人甲○○住
丁○○住丙○○住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七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伍萬伍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度存字第八二八號提存事件提存,並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又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七九號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二八號提存書、撤回狀、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七九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六四五號、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九七二七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八號卷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育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