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33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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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370號
原   告  吳麗瑟
被   告  趙定
訴訟代理人  趙源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2,146元。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
61,792元(見本院卷第128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1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
時,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致碰撞由原告所有並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車輛經
送廠修復,修復費用共計61,792元,其中包括工資費用18,
818元、稅金3,523元、零件費用51,645元,零件折舊後金
額為39,451元,零件折舊金額加計工資及塗裝費用,合計為
61,79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其應負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告亦有突然緊急
煞車之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
離,致碰撞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
本件事故資料參辦,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系
爭車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在卷可稽;佐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本
件事故被告有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違規事實,原告
則未發現肇事因素,是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未依規定保持
前、後車距離之過失,堪以認定。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
下,如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本件事故當不致發生,系爭
車輛亦不會發生前述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而承前述,可知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共計61,792
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3頁),其中包括
工資費用18,818元、稅金3,523元、零件費用51,645元。被
告對於上開估價單修繕項目及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8頁),是本院即得以上開估價單之修繕項目及金額作為判
斷系爭車輛之損害金額之依據。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108年11月,有
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3月31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792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1,645÷(5+1)≒8,60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1,645-8,608)×
1/5×(1+5/12)≒12,1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645-12,
194=39,451】,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18,818元及稅金
3523元,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61,792元(計算式
:39,451元+18,818元+3,523元=61,792元)。承上所述,
系爭事故被告係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致碰
撞系爭車輛而肇事,自應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792元,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1,0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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