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店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何鈺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1041137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鈺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西瓜刀壹把、摺疊刀貳把、甩棍壹支,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何鈺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0年6月29日22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西瓜刀1把、折疊刀2把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甩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何鈺瑭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在場之 劉家豪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查獲現場照片2張。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五)扣案之開山刀1把、西瓜刀1把、摺疊刀2把、甩棍1支及其照片。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本院按: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違禁

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

又內政部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現行條文為第14條)規定

,於81年5月22日以(81)警署行字第34517號及81年4月29

日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

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

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再參照行政院95年5

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號函釋:「警察機關配備警

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警棍規格為木質警棍、膠質警棍、鋼(

鐵)質伸縮警棍」。本件扣案之甩棍1支為金屬材質伸縮警棍,有其照片在可參,足認屬「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警械」,為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需申請許可證,惟被移送人並未申請許可證,故即屬上開條文所指之查禁物,應堪認定。

四、另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經查,扣案之開山刀1把、西瓜刀1把、摺疊刀2把、甩棍1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被移送人雖辯稱:我是買來防身用的等語,然案發當時並無存在立即危及被移送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衡情實無自備上揭開山刀1把、西瓜刀1把、摺疊刀2把、甩棍1支以求自衛之情,縱其所辯屬實,惟被移送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處理糾紛,卻預先攜帶開山刀1把、西瓜刀1把、摺疊刀2把、甩棍1支,企圖用以應付他人,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亦徵其持有上開器械實無正當理由,被移送人以此為辯,自不足採,被移送人此部分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五、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本件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同時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而發生二種以上之結果,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但書規定從一重處罰。因此,比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量罰後,適用違反情節較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六、另扣案之甩棍1支,係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查禁之查禁物,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入。又扣案之開山刀1把、西瓜刀1把、摺疊刀2把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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