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小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小字第324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沈宇峰
被   告  潘議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柒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
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向訴外人陸邑有限公司
買美容產品,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38,000元、分期總價
43,002元(含價金38,000元、服務費5,002元),被告應自
同年4月24日起至110年9月24日止,每月為1期,分18期
,於每月24日前繳納2,389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
到期,並應另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
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已受讓前揭債權。詎被告自
第14期即110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3,410
元(含本金11,945元、遲延費即違約金1,465元)、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10元,及其中11,9
45元,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間,向訴外人陸邑有限公司購買美
容產品,約定總價38,000元、分期總價43,002元(含價金
38,000元、服務費5,002元),分18期給付,每期應繳金
額2,389元,原告已受讓前揭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分期付
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3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兩造約定之分期總價43,002元,所含之5,002元既非利息
,其還款方式自非本息平均攤還,而為本金平均攤還,以
總價38,000元、18期計算,被告每期攤還之本金為2,111
元(計算式:38,000元/18期=2,111元),原告已依約
清償13期,已清償本金金額為27,443元(計算式:2,111
元X13期=27,443元)、服務費金額為3,614元(計算式
:2,389元X13期-已清償本金27,443元=3,614元)。
(三)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為同法第206條所明定。經查,被告
尚有服務費1,388元(計算式:5,002元-3,614元=1,
388元)未清償,惟此款項之屬性不明,而原告收取之利
息,已達法定利率上限,故原告以服務費為名目使被告負
擔非利息之費用,違反民法第206條規定,其此部分請求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
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
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經查,原告除起訴請求被
告清償本金、利息外,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
違約金,爰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16,
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
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並參酌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
15之規定,暨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16等情,
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酌減至1元,較為適當。
(五)據此,除違約金1元外,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
,557元(計算式:請求金額13,410元-服務費1,388元-
違約金1,465元=10,557元)及其利息,逾此範圍,即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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