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88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榮霖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陳希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3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17
4076停車格起駛前,未依規定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冒
然起駛,適有訴外人 林俊宏 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而發生擦撞,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
幣(下同)36,261元(含工資2,724元、零件31,810元,並
加計營業稅1,72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
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
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又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系爭
車輛修復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下稱系爭行照)等件為
憑(本院卷第11、13、17、23至41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10年8月30日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等可稽(本院卷第8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是被告應注意駕駛車輛起駛前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卻疏未注意冒然起駛,致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駛行為自
有過失,而屬不法侵害○○公司財產權之過失侵權行為。原
告因系爭事故業依保險契約賠付36,261元,亦有統一發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原告自得於其給付範圍內代位○
○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
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損
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
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
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查系爭車輛於101年2月出廠,有系爭行
照可佐(本院卷第41頁),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3
月13日已使用9年,僅餘殘值。是依估價單所載(本院卷第
63頁),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為31,810元,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款就折舊部分之計算規定,殘
值估定為5,30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31,810元÷(5+1)=5,302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再加計工資2,724元並計算營業稅(5%)後,
原告得代位請求之修復費用為8,4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0年9月6日
送達,見本院卷第9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0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雅姿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