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00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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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0032號

原告 蔡幸真

訴訟代理人 陳信智

被告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莊倩萍

鄭凱晏

殷國桓

被告 林忠瑩

林忠賢

林明翰

林秀玲

兼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

被告 黃建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建南、林忠瑩、林忠賢、林明翰、林秀玲、林秀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黃建南、林忠瑩、林忠賢、林明翰、林秀玲、林秀香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建南、林忠瑩、林忠賢、林明翰、林秀玲、林秀香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原告丈夫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停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公有停車格編號五十號車格處,竟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中八十三號三樓外牆磁磚大片(外牆磁磚大小:約80公分×20公分的大石塊)掉落砸毀系爭貨車,造成系爭貨車受損,此有現場磁磚掉落及車損照片及估價單可證。

㈡嗣原告發現上情後立即報警處理以免後續系爭建物磁磚掉落砸傷路人,經臺北市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警員到場後當場圍起封鎖線,另就本案涉及建築物外牆磁磚掉落,業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列管在案,系爭建物發生上開磁磚掉落事故後,系爭建物住戶委請廠商重新補強外牆磁磚,此有系爭建物外牆施工照片可證。

㈢惟原告欲要求系爭建物住戶賠償時,系爭建物住戶表示渠等僅有使用權,並非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私人違建,土地所有權人係被告臺北市政府,系爭建物住戶每年給付土地租金給臺北市政府,系爭建物住戶表示無法個別賠償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外牆面(含磁磚)係共有部分,共有部分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比例分擔、共同負責。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物,未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亦應由系爭建物全體使用人負責。系爭建物八十三號一至四樓之使用人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維護建築物外牆磁磚之設備安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連帶負賠償責任外,被告臺北市政府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其出租土地之違章建物,更應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竟疏未注意致原告所有系爭貨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⑴車輛修復費用八萬二千七百六十一元:此有新北都鈴木汽車中和廠估價單可證。

  ⑵代步租車費用四萬二千元: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共同經營公司,除工作需要外出代步以外,還需要載小孩上下學,因系爭建物磁磚掉落致原告系爭貨車受有上開損害無法使用,於修復期間,原告僅得向親友即訴外人 蔡昀叡 借車使用,租借期間為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租金四萬二千元,此有租借契約及行車執照可證。

  ⑶綜上,原告受有損害合計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

㈤關於建管處、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覆函資料,系爭建物並沒有登記,系爭土地是被告臺北市政府所有,租給這些住戶,被告臺北市政府有維修管理的責任,有收租金就應該負責,原告控告其他住戶是因為整棟大樓的外牆不是單獨樓層各自所有。原證二的估價單原告有實際去修理,系爭貨車玻璃沒修怎麼開,原告只差鈑金的部分,估價單是車廠估的,修車的金額比原證二還高,系爭貨車的車型停產,沒有零件,原告是貨車不是轎車,是自小貨車用來載貨,並不是租小客車。

㈥原告所提兩家車廠估價單皆是原廠,先是在中和原廠估價,後來在南港原廠估價,實際上是在南港原廠修的,之前雨刷不能刷、感知器壞掉是另外緊急在附近車廠修的,南港原廠修理換玻璃就是兩天時間,一百零九年八月八日拿回車,應該是六號或七號送去修。關於被告臺北市政府抗辯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車損零件部分應折舊、租車費用過高不符市場行情等,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市政府收取不當利益就應有管理權責,折舊部分原告同意。

㈦系爭貨車實際修繕是二天跟二天總共是四天,二天是修雨刷,二天是修玻璃,事發後不知道誰要賠原告,因為本來被告說要協調,結果一的月都沒有處理,所以是請求修理前的期間的一個月,後來因為還是要用車,所以先去修雨刷,玻璃是剛開始有破,後來變成蜘蛛網狀不能不修理才去修理,所以才會有時間差。原告所提兩種估價單,一個是「最初預估全部修繕估價單」(八萬二千七百六十一元,參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第二百零一頁),另一個是「已修兩筆估價單與未修估價單」(已修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及未修六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參本院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九頁),原告係用全部修繕估價單來請求,因為分開合計起來金額還比較高,有高幾千元,所以用全部修繕估價單金額請求就可以。

 ㈧關於被告黃建南抗辯八十三號與八十五號間的牆掉下來與八十一號無關部分,原告主張整棟大樓的外觀都是屬於同一個大門,當初原告去看門牌是八十一號跟八十三號,是八十三號側邊的牆掉下來,八十五號是一個矮房子是一層樓沒有牆掉下來的問題。關於被告黃建南所提照片,鑑定報告是八十三號三樓跟四樓間的落石,八十五號是矮房子,那天事情發生的時候被告林秀香有下來看。

㈨原告沒有做國家賠償的協議請求。依建管處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八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135237號函,雖提出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立法理由,但立法理由並無表示未包含外牆磁磚,且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參酌建管處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一日新聞稿,建物所有權人及管委會就建築物外牆磁磚掉落,建管處將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處罰,前開條文亦兼有保護一般人民,所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認爲被告臺北市政府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對本院卷第四九九頁以下建管處、萬華戶政事務所函文資料沒有意見。原告不管系爭建物是不是違建,被告臺北市政府讓違建建在市有土地上,建管處網路新聞稿也是罰磁磚剝落的部分,不然原告不會用新聞稿做附件。

三、證據:聲請向建管處及臺北市政府函詢,並提出建旭汽車商行估價單正本一件、統一發票正本一件、維修車歷正本一件、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鈑金烤漆估價單正本一件、租車網頁截圖影本一件、系爭貨車受損部分照片影本八張、建管處網路新聞稿一件、訴外人 葉賜蓮 繼承系統表一件、訴外人葉賜蓮繼承人戶籍謄本四件及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現場磁磚掉落及系爭貨車車損照片影本一件。

原證二:新北都鈴木汽車中和廠估價單影本一件。

原證三:系爭建物外牆施工照片影本一件。

原證四: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影本一件。

原證五: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八十三號一至四樓之門牌照片影本一

件。

原證六: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一件。

原證七:租借契約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臺北市政府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本案涉及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宗地面積二百六十六平方公尺,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第三之二種住宅區。又本市○○區○○○路○段○○○○○○○號房屋占用上開市有土地,目前占用列管計五戶,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向占用人追收不當得利。

 ㈡系爭建物外牆前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磁磚掉落毁損原告所有系爭貨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規定,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應屬共用部分。倘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原則應由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外牆負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另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爰依前開法律意旨,建物外牆之修繕責任應由建物使用人負擔。被告僅為本市○○區○○○路○段○○○○○○○號私有占建物之坐落土地所有權人,對私有占建物僅有依本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予以占用列管之權責。

 ㈢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爰此,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應與建物使用人未盡外牆修繕、維護責任有關,被告僅為本市○○區○○○路○段○○○○○○○號私有占建物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另原告所主張被告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一節,與被告責任原因事實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㈣退萬步言,倘認原告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存在相當之因果關係,惟原告所提出新北都鈴木汽車中和廠估價單單據,修繕項目及價格應扣除汽車零件之折舊部分,另各項修繕費用應符市場行情,故被告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車輛修復費用存有疑義。另原告與親友租借代步自小客車,每月租金顯高於按月租車市場行情,顯不合理。

 ㈤關於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覆函資料,沒有辦法確認建管處的回函,被告是財政局的代表,且被告不是主動收取租金,是跟佔用人收取不當得利,跟佔用人間並沒有租賃關係。關於原告之請求,外牆飾面並不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的檢查項目內。土地所有人對地上建物沒有管理的能力,地上建物掉落造成損害與土地所有人無關。

 ㈥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範圍之耐震能力評估檢查是否包括建物外牆一事,經工程處查復意見略以:查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一、為全面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使建築物使用行為主體與責任規屬能具體明確,爰明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並應定期委請具檢查資格者檢查簽證,其結果應向當地建築機關申報。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有關機關複查。二、為落實其管理制度,爰明定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内政部定之。」。惟該條文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係針對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之標準檢查或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等有關項目進行檢查;又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及設備,均係依據内政部訂頒「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之檢查項目為之,並未包含外牆飾面。

 ㈦對本院卷第四九九頁以下建管處、萬華戶政事務所函文沒有意見,尊重建管處的意見。依建管處函援引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立法理由建築物使用行為主體與責任歸屬是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被告臺北市政府不是系爭建物的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不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保護他人之法律,檢查也不包括外牆之飾面,所以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財政局列管資料一件、工程處函影本一件及建管處函影本一件為證。  

貳、被告黃建南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是八十三號三樓的磁磚掉下來,為什麼把所有的人都告進來,要去告肇事者,不是把所有前後左右都告進去。被告房屋門牌是八十一號,距離掉落磁磚很遠。原告是被別人的磚頭砸車,不應該把所有的鄰居都告進來。

 ㈡關於本院卷第一九一頁建築執照顯示建築舊址,八十一號跟八十三號是同一棟左邊一間、右邊一間,共同使用樓梯間,本件跟八十一號沒有關係。落石是八十三號三樓,而且是八十三號跟八十五號之間,原告卻告被告,實際上修外牆也是八十一號修八十一號的外牆,八十三號修八十三號的外牆。

三、證據:提出系爭建物外觀照片影本一件為證。  

參、被告林忠瑩、林忠賢、林明翰、林秀玲、林秀香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有照片非常明確掉落磁磚為八十三號三樓,認為應該是各自的樓層,權責非常清楚。關於建管處、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覆函資料內容,臺北市政府雖然不願意將系爭土地租給被告,但系爭房屋是合法的房屋。原告的照片都只有局部,而且系爭貨車的刮痕從前面保險桿到前門到後保險桿,全部都刮傷,但掉落磁磚是垂直的應該不是這樣的方向,估價單左右兩邊都有估,但左邊都沒有照片,系爭貨車也是很久的車,也不知道有沒有實際修,可是原告卻提租車四萬二千元說是一個月,還付現金押了日期。

 ㈡原告主張「大石塊掉落砸毀系爭貨車」,但依原告所提供原證一照片,石塊落點於花盆。至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原告之系爭貨車持續正常行駛中,另依原告提供之右側車損照下方兩張照片,只有局部刮痕為平行方向,另有數張全車身照片,整個被遮住,無法清楚呈現,若石塊掉落必為垂直方向,應有垂直方向刮痕,與原告車損照片之平行刮痕方向不同。被告所提照片舉證系爭貨車車輛右側刮傷是從右側前保險桿到右側前車門再到右側前後車門全車,全部都有多條平行刮傷痕跡,被告主張上所陳述之部分項目非石塊落下所致。原告主張維修期間需向親戚租車使用,其租賃價格顯高於市場行情,租車公司均有提供車輛長期租借方案,原告卻主張以日租價格租賃。原告之車輛維修費用應扣除汽車零件之折舊部分,另各項修繕費用應符合市場行情。

 ㈢原告指控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該指控為無效主張。系爭建物三樓房屋無人居住,欠缺維護。現今三樓後方窗戶玻璃全部破損,僅存鐵框結構,恐有掉落之虞。被告希望三樓相關負責人要出面負責現在以及日後可能的造成之損失。原告增加報價四千多元,為什麼玻璃一百零九年八月八日才修,雨刷卻是一百零九年五月就修理。門牌證明就是證明系爭建物二樓對照到以前是西園路二段三九六巷二十三之一號。自來水是要證明原申請自來水的住址對照到現在的地址就是系爭建物。石頭砸下來沒有砸到系爭貨車。

 ㈣被告其實有修外牆,被告當時看覺得石頭應該沒有砸到系爭貨車,是看到石頭砸到花盆,這件事情發生後,被告臺北市政府叫被告修外牆,被告也有修理。系爭建物三樓都不出面也不付錢,八十三號三樓屋主沒有在那邊住,但是把東西放在那裡,正面還挖了一個冷氣洞,被告都很怕被牽累,而且旁邊有一點龜裂。對本院卷第四九九頁以下建管處、萬華戶政事務所函文沒有意見,系爭建物三樓現已拋棄繼承,難道變成被告所有的人要負責,以後該怎麼辦希望法院釐清。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工務局營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影本各一件、死亡證明書一件、系爭貨車車輛右側前保險桿照片影本一件、系爭貨車車輛前門照片影本一件、系爭貨車車輛前後門照片影本一件、系爭貨車全車照片影本一件、系爭建物三樓外牆修繕前照片影本一件、系爭建物外牆修繕後照片影本一件、門牌證明書正本一件、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正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被告臺北市政府及建管處函詢系爭建物相關資料,並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七年度北簡字第三十號民事全卷,及向本院家事法庭查詢被繼承人 林陳黃森黃賜蓮 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復向臺北○○○○○○○○○函詢系爭建物三樓或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相關設籍資料,及調閱系爭貨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記載被告為臺北市政府及「系爭建物(一至四樓建物使用人)」,經本院依職權行使闡明權,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具狀更正被告為臺北市政府及「黃建南、林忠瑩、林忠賢、林明翰、林秀玲、林秀香、葉賜蓮、 鄧芳南黃秋郊 」(被告鄧芳南、黃秋郊部分 因渠 等於起訴前已過世且無法補正,業經本院以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所列被告葉賜蓮,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過世,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原告雖提出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 黃德璋黃桂汝黃德輝黃德昌 之戶籍謄本並聲明承受訴訟,惟繼承人即被告黃德璋、黃桂汝、黃德輝、黃德昌於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六日業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且准予備查,並提出該院一一○年度司繼字第二二四四號函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五○七頁、第五○八頁),嗣原告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黃德璋、黃桂汝、黃德輝、黃德昌之起訴,被告黃德璋、黃桂汝、黃德輝、黃德昌亦同意原告此部分之撤回,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貨車,停於系爭建物前之公有停車格編號五十號車格處,竟遭系爭建物其中八十三號三樓外牆磁磚大片掉落砸毀系爭貨車,造成系爭貨車受損,惟原告欲要求系爭建物住戶賠償時,系爭建物住戶表示渠等僅有使用權,並非所有權人,無法個別賠償原告,又被告臺北市政府更應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竟疏未注意致原告系爭貨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三、被告臺北市政府答辯意旨則以: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應與建物使用人未盡外牆修繕、維護責任有關,被告僅為本市○○區○○○路○段○○○○○○○號私有占建物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另原告所主張被告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一節,與被告責任原因事實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若認原告得為請求,亦應扣除零件折舊,代步車租金亦不合理等語置辯。被告黃建南答辯意旨則以:本件是八十三號三樓的磁磚掉下來,被告房屋門牌是八十一號,距離掉落磁磚很遠,八十一號跟八十三號是同一棟左邊一間、右邊一間,共同使用樓梯間,原告不應該把所有的鄰居都告進來等語置辯。被告林忠瑩、林忠賢、林明翰、林秀玲、林秀香答辯意旨則以:依原告所提供原證一照片,石塊落點係於花盆,至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原告之系爭貨車持續正常行駛中,另依原告提供之右側車損照下方兩張照片只有局部刮痕為平行方向,另有數張全車身照片,整個被遮住,無法清楚呈現,若石塊掉落必為垂直方向,應有垂直方向刮痕,與原告車損照片之平行刮痕方向不同,被告所提照片舉證系爭貨車車輛右側刮傷是從右側前保險桿到右側前車門再到右側前後車門全車,全部都有多條平行刮傷痕跡,被告主張上所陳述之部分項目非石塊落下所致,石頭沒有砸到系爭貨車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原告所有系爭貨車停於系爭建物前之公有停車格編號五十號車格處;㈡系爭建物坐落市有土地,且於前揭時地系爭建物八十三號三樓磁磚掉落。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以被告臺北市政府疏未注意檢查系爭建物外牆為由,主張被告臺北市政府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系爭建物外牆係建物權利人共有或八十三號三樓單獨所有?系爭建物八十三號三樓磁磚掉落是否造成系爭貨車之損害?是否應由被告黃建南、林忠瑩、林忠賢、林明翰、林秀玲、林秀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黃建南、林忠瑩、林忠賢、林明翰、林秀玲、林秀香若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數額以多少為適當?爰說明如后。

五、原告以被告臺北市政府疏未注意檢查系爭建物外牆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臺北市政府為請求,顯屬無據: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六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市政府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其出租土地之違章建物應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竟疏未注意致原告所有系爭貨車受有上開損害云云,被告臺北市政府則以依法並無原告所述之檢查義務,被告臺北市政府就本件原告損害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市政府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顯係主張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情形,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六號民事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原告並不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臺北市政府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故原告以被告臺北市政府疏未注意檢查系爭建物外牆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臺北市政府為請求,顯屬無據。

六、系爭建物外牆係建物權利人共有,系爭建物八十三號三樓磁磚掉落確實造成系爭貨車之損害,應由被告黃建南、林忠瑩、林忠賢、林明翰、林秀玲、林秀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㈡經查:⑴系爭建物八十三號三樓外牆屬全部獨棟公寓外牆之一部分,為維持建築物安全之主要構造,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參酌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之規定,自限於共用,而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八十三號三樓之專有部分,另系爭建物八十一號與八十三號共用樓梯,整體為獨棟公寓,有被告黃建南提出系爭建物之外觀照片可稽(參本院卷第三二九頁),系爭建物外牆係建物權利人共有,而被告黃建南、林忠瑩、林忠賢、林明翰、林秀玲、林秀香均為全部獨棟公寓外牆之共有人,則有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覆函可稽(參本院卷第六十三頁);⑵被告林秀香雖抗辯磁磚掉落是看到砸到花盆,並沒有砸到系爭貨車云云,然原告就系爭建物八十三號三樓磁磚掉落造成系爭貨車之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磁磚掉落及系爭貨車車損照片、系爭貨車受損部分照片八張為證(參本院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原證一、第二六七頁至第二八一頁),被告林秀香前揭抗辯並不足採信;⑶基上,被告黃建南、林忠瑩、林忠賢、林明翰、林秀玲、林秀香所共有之系爭建物八十三號三樓外牆磁磚掉落造成系爭貨車之損害,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被告黃建南、林忠瑩、林忠賢、林明翰、林秀玲、林秀香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系爭貨車修理費用八萬二千七百六十一部分,考量折舊因素後應以四萬一千四百六十六元為適當;原告另請求代步租車費用四萬二千元部分應屬無據: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㈡經查:⑴原告提出兩種估價單,一個是「最初預估全部修繕估價單」(八萬二千七百六十一元,參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第二百零一頁),另一個是「已修兩筆估價單與未修估價單」(已修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及未修六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參本院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九頁),原告因「已修兩筆估價單與未修估價單」金額高於「最初預估全部修繕估價單」,故選擇以「最初預估全部修繕估價單」作為修復費用之請求依據,於法並無不合;⑵系爭貨車依「最初預估全部修繕估價單」金額為八萬二千七百六十一元,然考量該估價單中四萬九千五百五十四元部分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自系爭貨車出廠日期九十四年四月(參系爭貨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本院卷第一五七頁、第三○九頁),至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發生系爭建物外牆磁磚掉落致系爭貨車受損,實際使用已超過五年,第五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四萬九千五百五十四元,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9,554元÷6=8,259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9,554元-8,259元)×0.2×5=41,295元,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八千二百五十九元(即折舊後修理費:49,554元-41,295元=8,259元)。據此,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四萬九千五百五十四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八千二百五十九元,加上拆修費用一萬四千六百六十元、烤漆費用一萬八千五百四十七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四萬一千四百六十六元(計算式:8,259+14,660+18,547=41,466);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一個月代步租車費用四萬二千元云云,然原告實際上根本沒有積極修車,僅於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左右修雨刷及感知器(參本院卷第二○三頁),同年八月間修玻璃(參本院卷第二○七頁),與原告所提出租借契約記載租借時間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明顯不同(參本院卷第三十三頁),難認原告有因修車而於修繕期間支付代步租車費用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個月代步租車費用四萬二千元,此應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黃建南、林忠瑩、林忠賢、林明翰、林秀玲、林秀香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黃建南、林忠瑩、林忠賢、林明翰、林秀玲、林秀香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黃建南、林忠瑩、林忠賢、林明翰、林秀玲、林秀香敗訴部分依被告林忠瑩、林忠賢、林明翰、林秀玲、林秀香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黃建南、林忠瑩、林忠賢、林明翰、林秀玲、林秀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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