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381號
原告 謝進德
被告 徐琪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與原告交往期間,自民國105年8月至107年1月止,向原告借款繳費(信用卡、信貸等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52,000元,被告並於107年3月6日立具協調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表示願自107年6月起至109年9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還款9,000元予原告,並經原告取得鈞院108年度板小字第646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81,000元及其中72,000元自108年3月25日起,其中9,000元自108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108年5月24日匯款給原告82,675元,惟依系爭契約被告仍應給付自108年4月25日至109年9月25日止共計162,000元之剩餘款項,迄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次是請求系爭合約108年4月至109年9月,總共18期。另案已有針對本件合約已屆期的部分做出判決,本件原告起訴只針對當初還沒有到期、現在已經到期的金額一次請求。前案並不是減縮金額,當時是因為合約沒有約定加速清償條款,所以沒有屆期的部分原告請求無理由,所以才於前案不請求,不代表不再請求後面的債權。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遵循法院判決清償原告81,000元及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總計82,675元,並於108年5月24日完成匯款,而原告於前案當庭減縮請求金額,而本件跟前案是同一件事情,原告重複請求。判決有說原告原本請求的金額是243,000元,但當庭縮減,原告收受判決後沒有提起上訴,不應該於本案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被告願自107年6月起至109年9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還款9,000元予原告,並經原告取得本院108年度板小字第646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81,000元及其中72,000元自108年3月25日起,其中9,000元自108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108年5月24日匯款給原告82,675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本院108年度板小字第64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手機簡訊紀錄、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系爭合約已到期之剩餘款項162,000元,被告則以前情置辯。
㈡經查,系爭合約載明:「乙方(即本件被告)自107年6月開始每月25日還款NTD9,000元予甲方(即本件原告),還款方式乙方每月25日匯款至甲方本人帳戶,還款共28個月,總額NTD252,000元,還款至109年9月25日止。期間亦可提前還清,結清總額NTD252,000元。」,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然因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如一期未履行則全部到期之約定,則原告於本院108年度板小字第646號返還借款訴訟時,依系爭合約僅能請求至言詞辯論終結即108年3月25日止到期之債權81,000元,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卷宗,原告於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表示「訴之聲明請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0元,及自10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這部分金額是107年7月到108年3月25日」等語(見該民事事件卷宗第41頁),足見原告並未捨棄系爭合約其餘未到期之債權請求權,是以,原告請求系爭合約尚未受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