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補字第525號
原 告 唐洪靜
訴訟代理人 劉剴
上列原告與被告 宋陳蓋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系
爭地上物占用面積為10.4平方公尺,復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22,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5,856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
值22,000元×占用土地面積10.4㎡+已到期租金17,056元=245,
856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給付未到期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