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號抗告人 鄭智元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四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二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十九條準用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方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鄭智元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後,將裁定正本囑託其執行所在之監所長官,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送達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之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星期三)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提起抗告,此觀其狀首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收件戳所示自明,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即非合法,且不能補正,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收受裁定,惟同年月二十二、二十三日為例假日,監所不收受文書寄發,應予扣除,是抗告期間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始屆滿,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惟查:以日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為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明定。本件抗告期間之末日為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並非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其遲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始提出抗告,自已逾期。抗告人以自己之說詞,主張本件應扣除抗告期間中之例假日云云,核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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