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1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8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智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智元因偽造有價證券等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㈠受刑人鄭智元因偽造有價證券等二罪,各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有上開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本院即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所示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檢察官之聲請,除認原聲請書附表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日期」欄部分,誤將受刑人於94年5月17日前某日、94年10月20日前某日等2次連續犯行,誤載為「94.05.17~95.08.09」,並認定為3次犯行等意旨部分,與卷附判決書所載不符,應予更正外,其餘部分均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茲參酌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關於法院定應執行
之刑所必須受拘束之自由裁量內部性界限意旨,並考量現行刑事實務及我國關於刑罰權行使之目的及作用,既兼採刑之應報及預防主義,兼顧受刑人犯罪惡性之矯正,以期達成改善犯罪人之功能,此觀監獄行刑法除「收監」(第二章)、「監禁」(第三章)、「戒護」(第四章)等,與拘束受刑人自由規定相關之章節外,並有「作業」(第五章)、「教化」(第六章)等專章之規定自明,不容偏廢,而法務部執掌監所主管之部門亦定名為「矯正署」,目的尤為顯明。今依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二罪判決,除編號⒈部分,係依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二次犯行僅論以一罪,其就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之罪依法(連續犯)加重結果,猶僅諭知有期徒刑3年2月,幾採最低刑度,量刑已屬從輕;另就編號⒉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罪部分,猶已因國家政策因素而同獲減刑條例之適用,在全未考量各案情節之情形下,已先行大幅減其刑期達2分之1之程度等情觀之,對於原本矯正功能之實現,更待觀察,本院審酌上開刑罰之目的及功能,避免因執行無效而流為無益之刑獄,徒然造成人民基本權之無謂干預,刑期無刑,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若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件附表編號
2.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依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表】┌─────────────┬─────────────┬─────────────┐│編號│⒈│⒉│├─────────────┼─────────────┼─────────────┤│罪名│偽造有價證券│政府採購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及│有期徒刑3年2月│減為││減得之刑││有期徒刑6月│├─────────────┼─────────────┼─────────────┤││94年5月17日前某日│││犯罪日期│、│91年11月14日│││94年10月20日前某日││├─────────────┼─────────────┼─────────────┤│偵查機關(自訴案件)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自字第62號│97年度偵字第3267號│├──┬──────────┼─────────────┼─────────────┤│最│法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62號││實├──────────┼─────────────┼─────────────┤│審│判決日期│101.11.21│103.6.17│├──┼──────────┼─────────────┼─────────────┤│確│法院│最高法院│本院││定├──────────┼─────────────┼─────────────┤│之│案號│102年度臺上字第982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62號││判├──────────┼─────────────┼─────────────┤│決│確定日期│102.3.13│103.6.17│├──┴──────────┼─────────────┼─────────────┤│備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4286號│103年度執字第40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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