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2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銘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家銘於民國102年10月8日12時29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板橋區中心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2段與三民路口時,原應注意後方來車動態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路況不熟,於分心觀看路口標誌時,車身向左偏行,適 林秋賢 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其左後方同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秋賢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上肢多處挫傷、肘、前臂、腕、手、大腿、小腿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劉家銘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案經林秋賢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家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秋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
(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考領駕駛執照,其駕駛機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成立過失傷害罪責,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嗣被告並已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然其無照駕駛機車上路,不思專心謹慎,在交岔路口偏行,因而肇事,有相當之過失程度,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案發之際甫滿18歲,目前仍屬在學學生,且於偵查中已坦白供明過失情節,並未隱匿,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兼酌其具狀向本院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為告訴人所不能接受,迄今雙方仍未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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