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上訴人 蕭梅娟
張亞琪 李進勝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返還房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陸拾柒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8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關於自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遷出部分為新臺幣(下同)35,100元(附帶請求無權占有上開房屋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關於無權占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2,183,678元,合計為2,218,778元(35,100+2,183,678=2,218,778),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4,467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楊博欽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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