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緝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順寶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順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75號之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4年9月7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曾順寶(下稱上訴人)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嗣上訴人於104年9月16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提出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與法顯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陳鑕靂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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