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債務人 許良吉 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良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11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分199期,0利率,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萬1,629元。然伊於103年2月間因右腳蜂窩性組織炎就醫,才發現罹患右側糖尿病併發右足壞死性筋膜炎、右足第一骨及足趾骨髓炎、高血壓、右足外側及左足跟深度壓瘡等疾病,致失去保全工作,同年4、5月間又因細菌感染轉為骨髓炎而因此截掉右足大拇指一小段骨頭,另因糖尿病併週邊神經病變與神經痛、痛風及本態性高血壓等疾病,債務人之身體漸衰不良於行等情事,已無法正常工作,而無法履行上開協商款而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0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財政部臺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6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119至
121頁)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自陳其因身體有痒就醫並致收入下降,此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債務人財政部臺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118頁、第169頁)。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參酌債務人財政部臺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3年收入為13萬1,227元,加計債務人陳報103年度股利所得1萬9,821元、保險理賠金19萬2,340元,共計34萬3,388元,換算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8,616元﹙計算式:
【131,227+19,821+192,340】/12=28,616,元以下四捨五入﹚,縱以10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萬4,794元為計,扣除後之餘額為1萬3,822元,仍不足以支付協商款2萬1,629元。另參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並無財產。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221萬8,187元觀之,債務人之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另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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