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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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70號上訴人台灣綠地科技園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邱彩雲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複代理人 陳逸融 律師被上訴人順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桂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建字第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兩造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訂立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稅前總價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三萬元、含稅總價三百六十萬一千五百元承攬「達邁科技-苗栗銅鑼廠新建工程之景觀植栽工程」(項目、數量、金額詳見附表一所示、下稱本件工程),其中撒草籽、密鋪草皮、植草磚及人行道透水磚實作實算計價,定金(開工準備金)百分之三十,其餘每月五日計價請款已完成工程總額百分之九十、二十五日付款,餘為保留款,保留款半數於驗收完成後退還,剩餘保留款於保固期滿退還,保固期間一年,被上訴人對於約定付款方式不得任意變更減少或遲延給付上訴人計價應領之工程款,如逾期或未依約完全給付工程款,上訴人得不負應作為一定義務之遲延責任,如經上訴人以書面定相當期間促請付款後,被上訴人逾期仍未依約付款時,上訴人得逕行停工、俟給付完畢後復工;上訴人於一0一年五月一日完成本件工程,同年月十五日驗收完成,辦理結算,兩造後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約定被上訴人得保留百分之五計十六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之保留款、自行保固養護,被上訴人共僅支付三百三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元,扣除保留款,被上訴人尚短付工程款九萬八千二百零五元;其中附表一編號項透水磚原定數量為一二六平方公尺,上訴人依預定數量訂購透水磚材料,雖最後實際施作一一九‧五五平方公尺,致多出六‧四五平方公尺、含稅價格五千七百五十七元之透水磚材料,但依一般工程之習慣,多出之材料亦交付業主以便日後更換之用,該部分報酬不應扣除;又本件工程完工後結算結果,尚有追加工程(含原契約實作數量增加),就追加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含稅報酬二十七萬五千五百一十八元(追加工程項目、數量、金額詳見附表二),此外,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另僱工施作、支出一萬五千六百一十九元費用並不爭執,自應負擔,以上合計三十八萬九千三百四十二元,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追加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工程款、追加工程款、保留款、所失利益、商譽損失共九十二萬七千四百四十三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短付工程款、追加工程款三十八萬九千三百四十二元本息部分上訴,未上訴部分上訴人所受敗訴判決已經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八萬九千三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人固依約施作附表一編號1至、、、、至、、項,編號、、、項之施作數量超逾原約定數量(即附表二編號①至④項所示),但編號項僅施作二二一二‧三六平方公尺、編號項僅施作一一九‧五五平方公尺、編號項僅施作三個月,編號項並未施作,以實際施作數量依原定單價,並援引原契約總價折數計算結果,上訴人依約定數量施作部分得請領報酬二百七十五萬零八百五十二元、施作數量超逾約定數量部分得請領報酬五十四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施作數量較原定數量減少部分得請領報酬二十四萬二千零六十五元,加計追加工程即附表二編號⑧項報酬一萬二千九百三十六元,以及上訴人另僱工施作支出之一萬五千六百一十九元費用,上訴人所得請領之報酬共為三百五十六萬三千八百零五元,尚應扣除被上訴人業已支付之工程款三百三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元,以及上訴人未保固所應扣除之保留款十六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且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工程款,上訴人無從依兩造間契約補充說明第十、十一點約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本件工程於一0一年七月五日初驗,即發現有草坪未修剪、雜草未連根挖除、植栽樹種未調整固定及植栽草木枯死情形,且瑕疵均發生於000年0月底以前、上訴人履行保固義務期間,上訴人竟未依約修補,經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十日通知限期修補,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於一0一年七至九月期間自行僱工修剪維護,支出二十八萬五千六百五十三元,另支出六十九萬三千元更換枯死之樹木,均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抵銷後上訴人尚應賠償被上訴人九十一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對被上訴人已無承攬報酬債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訂立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稅前總價三百四十三萬元、含稅總價三百六十萬一千五百元承攬本件工程(項目、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撒草籽、密鋪草皮、植草磚及人行道透水磚實作實算計價,定金(開工準備金)百分之三十,其餘每月計價付款,計價請款已完成工程總額百分之九十,餘百分之十為保留款,保留款半數於驗收完成後退還,剩餘保留款於一年保固期滿退還,被上訴人對於約定付款方式不得任意變更減少或遲延給付上訴人計價應領之工程款,如逾期或未依約完全給付工程款,上訴人得不負應作為一定義務之遲延責任,如經上訴人以書面定相當期間促請付款後,被上訴人逾期仍未依約付款時,上訴人得逕行停工、俟給付完畢後復工,上訴人已於一0一年五月間完成本件工程、通知被上訴人驗收(除附表一編號項有無施作有爭議外),實際施作數量詳如附表一「實際施作數量」欄所示(附表一編號、項實際施作數量有爭議),被上訴人共支付三百三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工程款,另追加工程稅前報酬為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元之不規則天然石片(即附表二編號⑧項),及另僱工施作支出一萬五千六百一十九元費用等情,已經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暨附件工程價目表、報價單、工程報價說明、補充說明、切結書、扣款標準表、勞工安全管理守則、請款單、竣工通知書、相片、工程日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五至十七、五七至六一、一五二至一五七頁),核屬相符,關於被上訴人已付工程款三百三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元,並與被上訴人所提支票影本、匯款單所載一致(見原審卷第三
四、三五頁),且經被上訴人肯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付工程款九萬八千二百零五元,本件追加工程(含原契約實作數量增加)被上訴人應給付含稅報酬二十七萬五千五百一十八元(項目、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依實作數量計算,加計追加工程即附表二編號⑧項報酬一萬二千九百三十六元,以及上訴人另僱工施作支出之一萬五千六百一十九元費用,上訴人所得請領之報酬共為三百五十六萬三千八百零五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之工程款三百三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及上訴人未保固所應扣除之保留款十六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再以被上訴人一0一年七至九月期間自行僱工修剪維護支出之二十八萬五千六百五十三元,以及更換枯死之樹木支出六十九萬三千元抵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稅前總價三百四十三萬元、含稅報酬三百六十萬一千五百元,撒草籽、密鋪草皮、植草磚及人行道透水磚實作實算計價,被上訴人應支付百分之三十定金(開工準備金),剩餘百分之七十報酬每月五日計價請款已完成工程百分之九十、每月二十五日付款,剩餘百分之十為保留款,於驗收完成後退還保留款半數,剩餘保留款於保固一年期滿退還,上訴人於一0一年五月一日完成工作、通知被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至遲於同年七月五日驗收,而保留款半數金額為十六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有承攬合約書工程價目表、報價說明、竣工通知書、被上訴人函可佐(見原審卷第六、十、三七至四
二、五七至六十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述及,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實作數量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報酬(含百分之三十定金、實作數量百分之九十計價之工程款、實作數量百分之五之保留款)。
(二)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數額分述如下:1上訴人業已依約施作附表一編號1至、、、、
至、、項,且數量與約定相符,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得依原約定標準(含單價及折扣比例)請求報酬。2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項實際施作數量一千五百株、較約
定數量增加七百株,就編號項實際施作數量一千零五十株、較約定數量增加三百株,就編號項實際施作數量一千四百株、較約定數量增加四百株,就編號項「百慕達草(一期)草毯密鋪植」實際施作數量四一一六‧八九平方公尺、較約定數量增加一五九九‧八九平方公尺,此經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並經被上訴人肯認無訛,上訴人得依實際施作數量請求報酬;又前開四項除編號項(密鋪草皮)兩造本即約定按實作數量計價外,其餘項目並未約定依實作數量計價,故數量增加性質上為追加,但該等項目既為原契約已有之項目,且施作數量增加應無反而提高原有個別項目單價、使定作人喪失原高額總價所享有價格折扣優惠之理,是數量增加部分應與原定數量相同、均按原約定標準(含單價及折扣比例)計算報酬。
3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項「透水磚(一期)」實際施作數量
一一九‧五五平方公尺、較約定數量減少六‧四五平方公尺,就編號項「保固一年養護維修管理工資」實際施作數量三個月、較約定數量減少九個月,此經上訴人自承不諱、並經被上訴人肯認屬實,兩造間承攬契約就前開項目本即約定按實作數量計價,上訴人自僅得就實際施作數量、按原約定標準(含單價及折扣比例)請求報酬;上訴人雖稱減少施作之編號項(人行道透水磚)六‧四五平方公尺,已依一般工程之習慣交付業主以便日後更換之用、仍應計價云云,但此節主張與兩造間「透水磚依實作數量計價」之約定已有未合,且上訴人就其將剩餘透水磚材料交付業主一節,係引用上訴人本件工程工地主任 李碧耕 關於「我記得做完有多的材料,如有壓壞可以自己做更換,當時是楊主任、順哥,我們當時還一起搬到地下室」之證述為憑(見原審卷第二0六頁筆錄),惟李碧耕任職上訴人公司,所述已有偏頗之虞而難遽採,李碧耕前開證述提及之「楊主任」即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被上訴人在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 楊祐宗 ,對於剩餘透水磚上訴人有無取回亦已不復記憶(見原審卷第二三一頁筆錄),上訴人此項主張難認有據。
4附表一編號項「百慕達草(一期)草籽灑播植」部分,依
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此項目(撒草籽)依實作數量計價,是上訴人僅得就實際施作數量、按原約定標準(含單價及折扣比例)請求報酬;上訴人主張實際施作二九四一‧二二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共僅施作二二一二‧三六平方公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實際施作數量超出二二一二‧三六平方公尺負舉證之責。關於上訴人就此項目之實際施作數量,上訴人僅提出自行製作之數量統計表(見審卷第一五一頁),及引用證人李碧耕關於「事實上草子已經灑上去,因為來不及發芽,所以才在上面重複鋪設草皮,所以才追加草皮的部分‧‧‧很多都是先灑種子,再鋪草皮,所以會有重複,因為草子已經灑下去,業主才說要鋪草皮,當初有說草子已經灑下去,有跟楊主任說要算錢‧‧‧」之證述為證(見原審卷第二0六、二0七頁筆錄),惟上訴人施作編號項「百慕達草草籽灑播植」實際數量經被上訴人工地主任 溫文雄 計算結果為二一一二‧三六平方公尺,此觀該紙數量統計表上溫文雄粗黑筆字跡內容即明,溫文雄亦在原審到庭證稱數量統計表之數量有重複計算、應以其計算之數量為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四頁筆錄),而李碧耕為上訴人員工、所述有偏頗之虞而難遽採,且李碧耕前開證述提及之「楊主任」即被上訴人在本件工程之前階段工地主任楊祐宗,對於上訴人是否「先灑種子再鋪草皮重複施作」、「曾向楊祐宗表明要另計價」等節,均已不復記憶(見原審卷第二三0頁筆錄),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就此項目實際施作數量超過二二一二‧三六平方公尺,僅能就二二一二‧三六平方公尺範圍請求報酬。
5附表一編號項「百慕達草(一期)馬路旁斜坡補灑籽灑播
植」部分,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此項目(撒草籽)依實作數量計價,上訴人僅得就實際施作數量、按原約定標準請求報酬甚明;上訴人主張實際施作如約定數量二八0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則辯稱該處雜草叢生、上訴人並未施作,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就業已依約施作負舉證之責。關於上訴人業已依約施作此項目一節,上訴人仍援引證人李碧耕「邊坡的雜草,因為七、八月天氣很熱,所以長很多雜草,雜草撥開就有百慕達草」之證詞為據(見原審卷第二0八頁筆錄),但依被上訴人所提相片,上訴人應施作此項之馬路旁邊坡,雜草茂盛、高度三、四十公分(見原審卷第八八頁),而上訴人如有施作此一項目,在灑籽前應先除去雜草,則該處之雜草應不致於五月一日完工至七月五日驗收前兩個月期間,生長至如此龐雜茂密之程度,且上訴人所留存之完工相片,亦無就馬路旁斜坡拍照存證(見原審卷第五八至六十頁),證人楊祐宗對於上訴人是否曾在該處邊坡灑籽毫無印象,僅確定該處雜草叢生(見原審卷第二三0頁筆錄),證人溫文雄對於上訴人有無在該處灑籽亦不知情,僅證稱所見均為雜草、並無百慕達草(見原審卷第二0八頁筆錄),衡諸常情,上訴人如確有施作,因本件工程為景觀植栽,上訴人所交付之工作極易因天災、氣候、養護甚至人為破壞而發生變化,以上訴人從事景觀植栽工程專業,完工時應會先留存證明,於被上訴人產生疑義時,亦應當場即刻釐清,甚或就該處所謂「雜草撥開即可發現之百慕達草」拍照存證、以杜爭議,豈有任令爭議持續,終至難以舉證之理,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確有施作此一項目,不得就此一項目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
6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為開幕儀式追加訂購四季草花、室
內觀賞盆栽(即附表二編號⑥、⑦項),惟被上訴人扣款其中四季草花部分稅前一萬四千元、室內觀賞盆栽部分稅前四千三百四十元之報酬,已經提出工程請款單供參(見原審卷第二一四頁),並經被上訴人自承不諱,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以該等植物、盆栽有數量不足或其他之瑕疵,且扣款已經上訴人同意等語置辯,然已經上訴人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給付有瑕疵或雙方就扣款情節達成協議情節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給付有瑕疵或上訴人同意扣款情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憑,自難遽採,則上訴人非不得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短少之報酬。
7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追加採購稅前報酬為一萬二千三百
二十元之不規則天然石片(即附表二編號⑧項),及另僱工施作支出一萬五千六百一十九元費用,均經被上訴人肯認屬實,就此部分報酬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8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報酬共計三百五十二萬
二千九百一十六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扣除被上訴人業已支付之工程款三百三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尚餘十八萬八千四百六十六元工程款未付,其中十六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為保留款半數,是於保固期滿前,上訴人僅能請求扣除保留款後之一萬九千六百二十一元報酬。
(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1本件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積欠上訴人工程款,上訴人無從
依兩造間契約補充說明第十、十一點約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本件工程於一0一年七月五日驗收即發現有草坪未修剪、雜草未連根挖除、植栽樹種未調整固定及植栽草木枯死情形,均發生於上訴人履行保固義務期間,上訴人竟未依約修補,經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十日通知限期修補,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於一0一年七至九月期間自行僱工修剪維護,支出二十八萬五千六百五十三元,另支出六十九萬三千元更換枯死之樹木,均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爰據以抵銷對上訴人之債務云云,固提出被上訴人函、點工單、估價單、估驗計價暨請款單、匯款單、統一發票、工作日報表(見原審卷第三七至四二、九十至一四四頁),及引用證人 蔡文全劉漢民 之證詞為憑(見原審卷第二00、二0一、二三七頁筆錄)。
2惟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及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自不容定作人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八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交付之工作或所進行之保固工作縱有被上訴人所指之「草坪未修剪、雜草未連根挖除、植栽樹種未調整固定及植栽草木枯死」瑕疵,被上訴人依法仍需先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之,尚不得逕自另行僱工施作,而被上訴人遲至一0一年九月二十日始發函定期(同年月二十五日)命上訴人修補(見原審卷第三七至四十頁),則於修補期限屆至前被上訴人逕自僱工施作雜草割除拔除清運、生態溝整理等工作,所支出之費用尚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3又兩造間承攬契約補充說明第十條約定「業主(即被上訴
人)對於約定之付款方式,不得任意變更減少或遲延給付承包商(即上訴人)經核算計價應領之工程款,如業主逾期或未依約定完全給付工程款前,承包商得不負本工程應作為一定義務之遲延責任‧‧‧」,第十一條約定「業主不得以與其工程之其他承包商間承作爭議或與其定作人間之工程糾葛為由,停止或遲延給付工程款,如經承包商以書面定相當期間促請付款後,業主逾期仍未依約付款時,則承包商得逕行停工,俟給付完畢後復工‧‧‧」(見原審卷第十一頁)。本件被上訴人計至一0一年七月底止尚短付一萬九千六百二十一元之報酬,迄未給付,此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訴人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以請款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之報酬,此觀卷附經被上訴人工地主任溫文雄簽收之請款單即明(見原審卷第六一頁),而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依前開約定,上訴人不負遲延之責,並得逕行停工,則上訴人未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前修補前述瑕疵,不負遲延之責,被上訴人仍不得就一0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後自行僱工支出之費用請求上訴人賠償。
4被上訴人既不得就自行僱工修補所支出之費用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關於抵銷之抗辯,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報酬共計三百五十二萬二千九百一十六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扣除被上訴人業已支付之工程款三百三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及保留款半數十六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一萬九千六百二十一元報酬,而被上訴人關於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萬九千六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非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賴秀蘭法官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淨卿附表一:本件工程詳目┌─┬───────┬───┬─┬────┬─────┬─────┐│編│項目名稱│數量│單│單價│複價│實際施作數││號│││位│(新臺幣)│(新臺幣)│量│├─┼───────┼───┼─┼────┼─────┼─────┤│1│臺灣欒樹│1│株│35,000│35,000││├─┼───────┼───┼─┼────┼─────┤││2│大葉桃花心木│1│株│20,000│20,000││├─┼───────┼───┼─┼────┼─────┤││3│蒲葵│11│株│10,000│110,000││├─┼───────┼───┼─┼────┼─────┤││4│ 第倫桃 │13│株│12,000│156,000││├─┼───────┼───┼─┼────┼─────┤││5│大花 紫薇 │46│株│5,300│243,800││├─┼───────┼───┼─┼────┼─────┤││6│ 杜英 │8│株│14,800│118,400││├─┼───────┼───┼─┼────┼─────┤││7│ 肉桂 │3│株│5,000│15,000││├─┼───────┼───┼─┼────┼─────┤││8│提琴 葉榕 │49│株│10,500│514,500││├─┼───────┼───┼─┼────┼─────┤與契約相同││9│垂榕│24│株│3,500│84,000││├─┼───────┼───┼─┼────┼─────┤│││海檬果│28│株│5,700│159,600││├─┼───────┼───┼─┼────┼─────┤│││中國冬青│30│株│4,500│135,000││├─┼───────┼───┼─┼────┼─────┤│││澳洲胡桃│1│株│14,930│14,930││├─┼───────┼───┼─┼────┼─────┤│││樹杞│1│株│2,200│2,200││├─┼───────┼───┼─┼────┼─────┤│││楊梅│1│株│6,500│6,500││├─┼───────┼───┼─┼────┼─────┤│││大王 椰子 │39│株│3,200│124,800││├─┼───────┼───┼─┼────┼─────┤│││歐美合歡│2,000│株│56│112,000││├─┼───────┼───┼─┼────┼─────┼─────┤││杜鵑│800│株│38│30,400│1,500株│├─┼───────┼───┼─┼────┼─────┼─────┤││日本 小葉女貞 │1,500│株│40│60,000│與契約相同│├─┼───────┼───┼─┼────┼─────┼─────┤││斑葉金露花│750│株│45│33,750│1,050株│├─┼───────┼───┼─┼────┼─────┼─────┤││立鶴花│1,000│株│40│40,000│1,400株│├─┼───────┼───┼─┼────┼─────┼─────┤││崗姬竹│1,500│株│70│105,000││├─┼───────┼───┼─┼────┼─────┤與契約相同│││ 馬蘭 │1,500│株│18│27,000││├─┼───────┼───┼─┼────┼─────┼─────┤││百慕達草(一期)│2,517│㎡│95│239,115│4,116.89㎡│││草毯密鋪植││││││├─┼───────┼───┼─┼────┼─────┼─────┤│││││││上訴人主張│││百慕達草(一期)│││││2,941.22㎡│││草籽灑播植│2,350│㎡│40│94,000│被上訴人主││││││││張2,212.36││││││││㎡│├─┼───────┼───┼─┼────┼─────┼─────┤││百慕達草(一期)│││││上訴人主張│││馬路旁斜坡補灑│2,800│㎡│50│140,000│依約施作,│││植草籽│││││被上訴人主││││││││張未施作│├─┼───────┼───┼─┼────┼─────┼─────┤││細部整地工資│500│㎡│200│100,000││││混拌有機肥料│1│式│47,250│47,250││├─┼───────┼───┼─┼────┼─────┤│││架立杉木支柱│153│組│550│84,150││││L2.4m3支/組│││││與契約相同│├─┼───────┼───┼─┼────┼─────┤│││架立杉木支柱│103│組│400│41,200││││L1.8m3支/組││││││├─┼───────┼───┼─┼────┼─────┤│││植草磚(一期)│189│㎡│750│141,750││├─┼───────┼───┼─┼────┼─────┼─────┤││透水磚(一期)│126│㎡│850│107,100│119.55㎡│├─┼───────┼───┼─┼────┼─────┼─────┤││生態溝(一期)│1│式│34,400│34,400││├─┼───────┼───┼─┼────┼─────┤│││工資(二期)廠房│││││與契約相同│││基地依地形整平│1│式│39,250│39,250││││覆蓋黑色網固定││││││├─┼───────┼───┼─┼────┼─────┼─────┤││保固一年養護維│1│式│237,755│237,755│1/4(3個月)│││修管理工資││││││├─┴───────┴───┴─┴────┼─────┴─────┤│小計│3,453,850││議價折扣後金額│3,430,000│├────────────────────┼───────────┤│加計5%營業稅後總計│3,601,500│└────────────────────┴───────────┘附表二: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含實作數量增加)詳目┌─┬───────┬────┬─┬────┬────┬────┐│編│項目名稱│數量│單│單價│複價│備註││號│││位│(新臺幣)│(新臺幣)││├─┼───────┼────┼─┼────┼────┼────┤│①│杜鵑│700│株│38│26,600│原編號│├─┼───────┼────┼─┼────┼────┼────┤│②│斑葉金露花│300│株│45│13,500│原編號│├─┼───────┼────┼─┼────┼────┼────┤│③│立鶴花│400│株│40│16,000│原編號│├─┼───────┼────┼─┼────┼────┼────┤│④│百慕達草(一期)│1599.89│㎡│95│151,990│原編號│││草毯密鋪植││││││├─┼───────┼────┼─┼────┼────┼────┤│⑤│百慕達草(一期)│591.22│㎡│40│23,649│原編號│││草籽灑播植││││││├─┼───────┴────┴─┴────┼────┼────┤│⑥│開幕四季草花│14,000││├─┼───────────────────┼────┤││⑦│開幕室內盆栽│4,340│新增項目│├─┼───────┬────┬─┬────┼────┤││⑧│不規則天然石片│44│片│280│12,320││├─┴───────┴────┴─┴────┼────┴────┤│小計│262,399│├─────────────────────┼─────────┤│加計5%營業稅後總計│275,519│└─────────────────────┴─────────┘附表三:上訴人得請領工程報酬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項目名稱│實際施│單│單價│複價││號││作數量│位│(新臺幣)│(新臺幣)│├─┼───────┼───┼─┼────┼─────┤│1│臺灣欒樹│1│株│35,000│35,000│├─┼───────┼───┼─┼────┼─────┤│2│大葉桃花心木│1│株│20,000│20,000│├─┼───────┼───┼─┼────┼─────┤│3│蒲葵│11│株│10,000│110,000│├─┼───────┼───┼─┼────┼─────┤│4│第倫桃│13│株│12,000│156,000│├─┼───────┼───┼─┼────┼─────┤│5│大花紫薇│46│株│5,300│243,800│├─┼───────┼───┼─┼────┼─────┤│6│杜英│8│株│14,800│118,400│├─┼───────┼───┼─┼────┼─────┤│7│肉桂│3│株│5,000│15,000│├─┼───────┼───┼─┼────┼─────┤│8│提琴葉榕│49│株│10,500│514,500│├─┼───────┼───┼─┼────┼─────┤│9│垂榕│24│株│3,500│84,000│├─┼───────┼───┼─┼────┼─────┤││海檬果│28│株│5,700│159,600│├─┼───────┼───┼─┼────┼─────┤││中國冬青│30│株│4,500│135,000│├─┼───────┼───┼─┼────┼─────┤││澳洲胡桃│1│株│14,930│14,930│├─┼───────┼───┼─┼────┼─────┤││樹杞│1│株│2,200│2,200│├─┼───────┼───┼─┼────┼─────┤││楊梅│1│株│6,500│6,500│├─┼───────┼───┼─┼────┼─────┤││大王椰子│39│株│3,200│124,800│├─┼───────┼───┼─┼────┼─────┤││歐美合歡│2,000│株│56│112,000│├─┼───────┼───┼─┼────┼─────┤││杜鵑│1,500│株│38│57,000│├─┼───────┼───┼─┼────┼─────┤││日本小葉女貞│1,500│株│40│60,000│├─┼───────┼───┼─┼────┼─────┤││斑葉金露花│1,050│株│45│47,250│├─┼───────┼───┼─┼────┼─────┤││立鶴花│1,400│株│40│56,000│├─┼───────┼───┼─┼────┼─────┤││崗姬竹│1,500│株│70│105,000│├─┼───────┼───┼─┼────┼─────┤││馬蘭│1,500│株│18│27,000│├─┼───────┼───┼─┼────┼─────┤││百慕達草(一期)│4,116.│㎡│95│391,105│││草毯密鋪植│89││││├─┼───────┼───┼─┼────┼─────┤││百慕達草(一期)│2,212.│㎡│40│88,494│││草籽灑播植│36││││├─┼───────┼───┼─┼────┼─────┤││百慕達草(一期)│││││││馬路旁斜坡補灑│未施作│㎡│50│0│││植草籽│││││├─┼───────┼───┼─┼────┼─────┤││細部整地工資│500│㎡│200│100,000│││混拌有機肥料│1│式│47,250│47,250│├─┼───────┼───┼─┼────┼─────┤││架立杉木支柱│153│組│550│84,150│││L2.4m3支/組│││││├─┼───────┼───┼─┼────┼─────┤││架立杉木支柱│103│組│400│41,200│││L1.8m3支/組│││││├─┼───────┼───┼─┼────┼─────┤││植草磚(一期)│189│㎡│750│141,750│├─┼───────┼───┼─┼────┼─────┤││透水磚(一期)│119.55│㎡│850│101,618│├─┼───────┼───┼─┼────┼─────┤││生態溝(一期)│1│式│34,400│34,400│├─┼───────┼───┼─┼────┼─────┤││工資(二期)廠房│││││││基地依地形整平│1│式│39,250│39,250│││覆蓋黑色網固定│││││├─┼───────┼───┼─┼────┼─────┤││保固一年養護維│0.25│式│237,755│59,439│││修管理工資│││││├─┴───────┴───┴─┴────┼─────┤│小計│3,332,636│├────────────────────┼─────┤│依議價折扣比例(3,430,000/3,453,850)計│3,309,623││算之金額││├─┬──────────────────┼─────┤│⑥│開幕四季草花│14,000│├─┼──────────────────┼─────┤│⑦│開幕室內盆栽│4,340│├─┼───────┬───┬─┬────┼─────┤│⑧│不規則天然石片│44│片│280│12,320│├─┴───────┴───┴─┴────┼─────┤│小計│3,340,283│├────────────────────┼─────┤│加計5%營業稅後金額│3,507,297│├────────────────────┼─────┤│另僱工施作費用│15,619│├────────────────────┼─────┤│總計│3,522,916│├────────────────────┼─────┤│扣被上訴人已付工程款│3,334,450││保留款半數│168,845│├────────────────────┼─────┤│餘額│19,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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