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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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 林阿忠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複代理人 陳有新 上訴人 張阿花
林松根 林宗榮 林家安 林鳳珠 林水盆 林建橙 林文龍 林連花 林阿秀 林月里 張彩美 林素月 被上訴人 羅清水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劉德弘 律師被上訴人 吳月華
林秀桃 楊文定 楊溪潭 楊信儒 楊光燦 楊政雄 楊政當 楊政義 楊維楷 游筑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如附表所示「原判決正本之記載」欄所示之人名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之人名。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指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鄧晴馨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表:
┌──┬──────────────┬─────────────┐│編號│原判決正本之記載│更正後之記載│├──┼──────────────┼─────────────┤│1.│原判決(當事人欄)第2頁之第六│游筑䋖│││行關於「游筑」││├──┼──────────────┼─────────────┤│2.│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3頁之│ 林两旺 │││第一、五、一八、二二行、第4││││頁之第八、十四、二一行、第6││││頁之第六、八、十八、二一行、││││第7頁之第二四、二九行、第9頁││││之第七、八行、第11頁之第十一││││行關於「 林旺 」││├──┼──────────────┼─────────────┤│3.│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3頁之│游筑䋖│││二九行關於「游筑」││├──┼──────────────┼─────────────┤│4.│原判決附表關於「地上權登記:│地上權登記:(四)權利人:│││(四)權利人:林旺。」│:林两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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