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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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6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淑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47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甲○○於民國110年1月6日18時許,欲將私人物品搬至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頂樓加蓋之套房(下稱系爭套房),而被告在車道口見到告訴人,即以其持有保護令表示欲報警。待告訴人將物品搬至6樓後,被告明知告訴人在6樓頂樓安全門外,仍將6樓頂樓安全門關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認屬實。是被告於案發當時將6樓頂樓安全門關上,已致使告訴人無法離去。觀諸被告當時所持之109年度家護字第2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記載:「一、禁止相對人(指告訴人)對於被害人(指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三、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之住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工作場所(臺中市○○區○○路00號),至少一百公尺。」(見原審卷第255頁)。告訴人返回其所居住之系爭套房,係行使個人居住自由權,且告訴人當時未對被告為騷擾行為,亦非靠近被告之住所、工作場所,被告如害怕被告對之騷擾,自可選擇離去,而非鎖上頂樓安全門。告訴人並非無權返回系爭套房,告訴人放好私人物品後本可自行離去,卻遭被告鎖上安全門而無法離去之事實,已臻明確。㈡被告鎖上頂樓安全門,阻擋告訴人離去之行為,已限制告訴人離去的行動自由。被告雖以「有人違反保護令」為由報警(見原審卷第217頁),但此出於被告個人想像,事實上告訴人並無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行為,且告訴人並無停在原地等候警察前來之義務。告訴人返回系爭套房放置私人物品,並非無權進入,其有自行進出離開之權利,被告竟鎖上頂樓安全門,阻擋告訴人離去,且時間有數分鐘,顯然已妨礙告訴人離去之正當權利行使,應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原審以被告行為之際既非出於強制之犯意,而諭知被告無罪,難認允當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案發時間知悉告訴人甲○○在系爭套房,而將6樓頂樓安全門關上,致使告訴人無法自6樓安全門下樓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以,客觀上告訴人無法自6樓安全門下樓離去一事,固堪認定。惟案發期間,被告業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告訴人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應遠離被告住所、工作場所至少1百公尺,且被告與告訴人就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及6樓頂樓加蓋之系爭套房迭有訟爭,案發前被告目睹告訴人在車道口並先阻止其進入,惟嗣後告訴人仍然前往系爭套房處,被告見狀遂關上6樓安全門,並立即報警等候警員到來等情,依被告案發當時之全部行徑,堪認其辯解稱只是為隔絕告訴人,其相當害怕告訴人做出傷害其的舉動,而無強制告訴人之故意,尚堪採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以「有人違反保護令」為由報警,此僅出於被告之想像,暨被告倘害怕告訴人做出傷害的舉動,大可選擇自行離去,而非鎖上頂樓安全門等節,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告訴人已見被告在車道口阻止其進入,卻仍可以逕自上6樓頂樓,以致為被告所察覺,此並非單純出於被告之想像而已,而被告因恐懼告訴人的作為,遂採取將6樓頂樓安全門關上或上鎖以阻絕告訴人,雖導致告訴人一時行動自由不便,然被告隨即有多次報警行為,希望警察即刻前來處理告訴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尚難認被告目的即係基於強制之故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四、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之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犯行等,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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