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更(一)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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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更(一)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更(一)字第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旺枝 具保人 林啟文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旺枝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原審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命限制住居於宜蘭縣○○鄉○○路○○○○○號,於具保人林啟文提出保證金後釋放在案,嗣被告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選上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上訴最高法院於100年9月21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移付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先後命被告於101年8月22日、101年9月4日、101年9月6日、101年11月6日、101年12月18日到案執行,惟被告未於上開期日到案,嗣囑警拘提亦未能拘獲,亦經通知具保人林啟文偕同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要可認定其確有逃匿之事實甚明,爰裁定將具保人林啟文所繳納之保證金300,000元沒入等情。
二、經查:㈠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
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
㈡抗告人即被告於檢察官命其於101年8月22日、同年9月4日、
同年9月6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2月18日到案執行前後期間,均因心臟病發送醫急救,經醫囑住院治療,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羅博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附卷。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如果無訛,被告於101年8月17日至同月28日、同年11月19日至同月29日、同年12月2日至同月27日在陽明醫院住院治療,另於101年9月1日至同月7日在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即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之101年8月22日、同年9月4日、同年9月6日、同年12月18日(不包括101年11月6日),被告似均在住院治療中。被告提起抗告陳稱其有心臟宿疾等病症,需住院治療,於100年10月2
7日等日期聲請暫緩執行,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則上揭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是否屬實,如何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究竟檢察官命被告到案執行之期日,被告是否在醫院住院治療中?其是否有故意逃匿之情事?非無再為詳查之餘地,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詳盡適法之裁定,以昭折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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