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13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蔡秀金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在一樓大門內沒有監視器的地方是許先生先對抗告人吐口水、打耳光、踢雙腳,之後又抓住抗告人雙臂使勁推向一邊,並將抗告人過肩摔,致抗告人雙膝瘀青、左腳踝扭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為憑;且事發光碟有前後順序顛倒及某些畫面不見,請用儀器鑑定;另秀朗派出所 王聖元 警員說許先生當日沒有診斷證明,於永和區公所調解會議中許先生沒有說受傷,也沒提診斷證明,之後提出的診斷證明是隔好幾日開的,如此之輕傷為何會掛神經外科,請查明許先生之大女兒 許珈瑄 是否任職永和耕莘醫院或以義工形式而與診斷證明開立有關;並請傳喚警員王聖元、 鄭彥鴻 、馬睿謙、 王鑫洪 、調解委員 仇恆福 、 金介壽 、 王慧齡 、醫師曾邵勇、鄰居 李永慶 、麵店老闆 張清康 ,上開請求未予調查就結案了結,影響抗告人權益甚深,乃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所稱裁定,包含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最高法院25年第3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篇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篇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蔡秀金係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06號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裁定,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抗告人自不得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不得抗告之案件,不因原裁定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故本件原審裁定,依法不得提起抗告,原審雖誤載為得抗告,仍不生法律上之效力,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